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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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惠娟 即 孫振耀 之繼承人、 孫逸昕 即孫振耀之繼承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孫振耀以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孫振耀於100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11月2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107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共1,468,36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孫振耀業已死亡,相對人張惠娟、孫逸昕為其繼承人,雖就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張惠娟、孫逸昕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82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是相對人既非孫振耀之繼承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