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而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68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郭金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金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揭條文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88年4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31日入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及107年1月5日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89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計2罪)。被告各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又查被告因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揭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且自制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6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