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宸
ALSAFIDIEGO(中文:火龍)丹麥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LSAFIDIEG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宗宸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美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ALSAFIDIEGO(下稱:火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臨安路同向由左後方駛至,其亦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王宗宸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頸部挫傷扭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火龍則受有左肩鈍挫傷併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王宗宸、火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向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警方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王宗宸、火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王宗宸、火龍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宗宸、火龍之自白。
(二)被告王宗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火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3048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
四、核被告王宗宸、火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醫院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宗宸肇事主因、被告火龍肇事次因而均各致受傷、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兼 衡渠 二人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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