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有駿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晚上6時1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某處飲用酒類,結束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於晚上6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19.5公里處前,因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失控自撞路中央防撞柱倒地不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醫治療,後委託奇美醫院於晚上7時58分許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4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4,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其確因駕車不慎失控自撞路中央防撞柱而受傷送醫;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行為時已35歲,目前從事鐵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942號被告楊有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駿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8時1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某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11分許,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9.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8分由醫院對其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4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駿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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