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98年度司執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由原始起造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本案執行標的除未保存登記外,亦未有稅籍登記,故理應歸原始起造人所有,且該未保存建物建造之初亦未申請建築執照,惟依91年度雲院公濟字第199號公證書內容所載,該建物係由債務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委由鴻錩企業社建造,故起造人理所當然為統三亞企業,且公證內容明定其增建物歸甲方(即債務人)所有,且於91年建造之初即由統三亞企業占有用使用至今(詳96年度執字1254號查封筆錄),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又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執行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97號建物,該建物無所有權登記資料,可供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同一標的物(嗣後債權人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撤回執行)時,為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曾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查該建物之用水、用電及房屋稅籍資料。該水用戶名稱 王樹岐 ,水號5G-00-0000-000,該用水戶於70年12月1日以王樹岐名義啟用至今(此部分函覆之建物路名似有出入,資料未必正確);用電戶名為慶坤商行 涂坤成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涂坤成,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台水五業字第096000161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日雲區費核發字第96020013號函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96年2月26日雲稅北密字第09611223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96年度執字第1254號執行卷在卷足參,是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用電及房屋稅義務人均非債務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提出本院民間公證人91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199號公證書主張該建物係由債務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源錩企業社建造,起造人理所當然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建物前已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且業經97年度執全字第79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云云。惟公證為非訟事件,其在於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權利關係之證明,就某特定行為固得約定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如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異議人提出之公證書請求人為債務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鴻錩企業社,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及鴻錩企業社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該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乙方(鴻錩企業社)提供借貸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甲方(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做為增設廠房之費用...」;第七條記載「其增建之建築物歸甲方所有。」,該合作經營契約約定增設廠房之位置、範圍、大小為何?又該合作經營契約書既係就增設廠房為約定,顯有既有廠房存在,本件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包括既有廠房及增建廠房,並不清楚?因而本件強制執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確為債務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其範圍如何?均非上開公證書所能確認,就此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論斷。
㈢、綜上,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用電、房屋稅義務人均非債務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外觀形式上殊難判斷係屬債務人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異議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所附之合作經營契約書,關於合作經營契約書上增設之廠房是否即等同於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標的及其所有權歸屬,從形式上觀察亦難以認定,故縱該建物曾受強制執行並已假扣押查封在案,本院仍須就所有權歸屬為形式審查,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2月4日、98年3月4日、98年3月20日限期通知異議人提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明資料,該等通知並分別於同年2月6日、3月4日、
3月23日送達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均未能提出證明本件強制執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之文件資料,以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裁定揆諸首開規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