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兼上開第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壬○○兼法定代理人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己○○、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7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9月2日具狀請求:「㈠被告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7,586,5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586,5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壬○○、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7,586,
5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復於本院97年9月10日審理時請求:「㈠被告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7,586,
56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被告己○○、丙○○應分別與被告戊○○連帶給付。㈢前項給付,被告癸○、庚○○應分別與被告壬○○連帶給付。」,再於本院97年10月6日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7,583,359元、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97年10月6日準備狀送達翌日起算。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既屬擴張、減縮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壬○○於96年10月6日上午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台三線259公里處北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路旁路樹,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腦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藥費用224,911元、看護費用97,200元、工作損失4,261,2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被告戊○○、壬○○本應注意基於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騎乘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時僅得附載1人,能注意且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3人共乘一輛機車之規定,致生系爭車禍,被告戊○○、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等顯有過失甚明,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壬○○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是被告戊○○之父母己○○、丙○○、被告壬○○之父母癸○、庚○○依法自應分別與被告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7,583,359元,及自97
年10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給付,被告己○○、丙○○應分別與被告戊○○連帶給付。
㈢前項給付,被告癸○、庚○○應分別與被告壬○○連帶給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戊○○、己○○、丙○○則以:事發當時係由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被告戊○○、壬○○,上開機車既由原告騎乘,則駕駛機車應負之注意義務,及遵守相關規定,就乘客而言,自應屬駕駛人之責任,是被告戊○○對原告尚不負任何應負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目的,乃在避免駕駛人超載行駛而影響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就原告而言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要無爰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餘地。縱認原告得引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然上開機車原由被告戊○○駕駛,後座原僅附載被告壬○○,因原告強行將機車鑰匙搶走,並坐上機車駕駛座,致被告戊○○不得不搭乘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而被告壬○○因無其他機車可搭乘返家,亦不得不搭乘該機車,始造成三貼情形,此乃原告所肇致,難謂被告戊○○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又縱認被告戊○○有有責原因,惟系爭車禍發生與原告駕駛附載被告戊○○、壬○○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退步言,苟認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重複及證明書費之聲請,自應剔除;看護費用部分應證明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始得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亦應證明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且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9成之責任。末系爭車禍肇因原告上開之舉,被告己○○、丙○○並未在場見聞事情經過,就該情形尚無從預料防範或加以監督,則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壬○○、癸○、庚○○除引用被告戊○○、己○○、丙
○○上開答辯外,另陳稱:原告於事發時係單手騎乘機車,並將另一手伸至褲子口袋內拿東西,致機車失控撞擊路樹,而肇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壬○○要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10月6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其後依序附載被告戊○○、壬○○(即俗稱之三貼),欲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嗣原告與被告戊○○、壬○○共同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台三線259公里處北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路旁之路樹,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腦內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及被告戊○○上開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68號判命不付審理,原告及被告戊○○均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
㈡對原告提出救護車收費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不爭執部分,詳如97年9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附表所示。
㈣原告就支出酒精、紗布、碘蘇水、棉棒、過敏膠帶、胃藥,共計1,888元,不予請求。
㈤同意原告以每天1,200元、每月17,280元為計算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並未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㈦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68號全部刑事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7年9月8日(97)童醫字第1102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9月1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7130號函、洪揚醫院97年9月15日97洪字第07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4805號、98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6219號書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戊○○、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無故意或過失,
而對原告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苟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戊○○、壬○○應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㈢被告戊○○、壬○○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而無庸與被告戊○○、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戊○○、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情節之過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裁判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戊○○、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與原告共乘上開機車,致生系爭車禍,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項規定,其等有過失甚明等語,惟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該條款規範目的,無非考量機器腳踏車載重有所限制之特性,超載行駛,客觀上實足以影響駕駛人對於道路人車動態之注意及反應,影響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可知該規定雖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此規範拘束對象乃是駕駛人,如有違反,則駕駛人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人而言,要難謂無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系爭車禍事發時係由原告騎乘機車,其後依序附載被告戊○○、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即係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義務人,而非被告戊○○、壬○○。是原告自無由爰引上開規則規定,並據而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戊○○、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戊○○、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該款規定3人共乘一輛機車,使危險性增高,因而撞到路樹,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是被告戊○○、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等語,被告戊○○、壬○○並不否認事發當時有與原告共乘上開機車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據被告戊○○、壬○○於本院98年5月27日隔離訊問時分別陳稱:「事發當時係原告邀集伊等至梅山36彎遊玩,彼等約在被告壬○○家集合,伊遂偷騎伊母所有機車(即系爭肇事機車)至該處出發,當日除了伊及原告與被告壬○○外,尚有訴外人辛○○、丁○○,共有5人2輛機車。出發時伊係騎乘伊母機車,至於如何搭載及另1輛機車騎乘者、搭載者等情節,伊已忘記。彼等因不知路而未到達目的地,係在梅山鄉一家類似超商處折返,伊上完廁所後,原告早已發動伊母所有機車等伊,伊雖拒絕原告騎乘,然原告仍執意騎乘,不得已才由原告騎乘,其後依序附載被告壬○○及伊。伊雖未親眼見車禍發生過程,惟有聽到被告壬○○叫 小新 你在幹嘛等語後,機車旋即就撞上路樹,撞上後訴外人辛○○、丁○○亦隨即出現幫忙處理車禍」「事發時原告至伊家中邀集至梅山鄉36彎遊玩,伊等5人遂由伊家處出發,訴外人丁○○、辛○○不知係由何人聯繫。原告當時說要回家騎機車出發,之後亦有騎到機車。出發時原告騎乘他自已那台,伊出發時是給被告戊○○載,訴外人辛○○是給原告載,訴外人丁○○跟伊三貼。伊等只到梅山鄉警察局再上去一點之一家類似超商處,返程時,原告跟被告戊○○說要騎邱那台,被告戊○○如何表示,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了。原告遂依序載伊及被告戊○○,至原告那台機車則由訴外人丁○○騎乘,後面載訴外人辛○○。去時二車距離,伊沒有印象,回來時是一前一後,直到古坑鄉時,伊看到原告一手放口袋,一手騎機車,且低頭不知找什麼東西,伊遂跟原告說:『甲○○你在做什麼』,之後就撞上去了,訴外人丁○○、辛○○馬上出現幫忙處理車禍。」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8年5月27日隔離訊問時具結稱:「事發當時是原告打電話邀伊至梅山鄉36彎遊玩,約在何處出發已忘記,一起出發者有伊、訴外人辛○○,及原告與被告壬○○、戊○○。伊等係騎機車出發,共騎2輛機車,1輛是原告家的,另1輛是伊姑姑丙○○的,出發時原告係騎乘他家中的機車,至於如何搭載及另1輛機車騎乘者、搭載者等情節,伊已忘記。伊等因不知道路,故未到36彎即折返,何處折返伊亦忘記。返程時伊是騎原告家中的機車,後載訴外人辛○○。伊姑姑的機車是原告騎的,後面搭載順序伊也忘記。至古坑處因伊係騎在前面,故沒有見到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因為有聽到『碰』一聲,伊遂折回去查看。」等語大致相符,復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損害,事故發生後停放在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台三線259公里處北向車道道路邊緣路樹前,道路邊緣寬0.8公尺,該路樹樹幹前方處之樹皮剝落,顯係遭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等情,可知原告與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丁○○、辛○○於96年10月6日某時騎乘2輛機車共同欲至嘉義縣梅山鄉36彎遊玩,因不知路途,遂於嘉義縣梅山鄉某處超商處折返,於同日上午5時許,原告與被告戊○○、壬○○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台三線259公里處北向車道時,因原告單手騎乘機車,另一手放在口袋內低頭找東西,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車禍發生等情甚明。原告雖否認被告戊○○、壬○○,及證人丁○○上開證詞,然其等上開證詞核與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情況相符,自堪信被告戊○○、壬○○,及證人丁○○上開證詞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㈣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路旁之路
樹所致,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戊○○、壬○○三貼為由,逕而主張其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等語,要嫌速斷,洵無足取。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壬○○就系爭車禍發生有上開主張情節之過失等情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壬○○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等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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