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63號原告上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怡晶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40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7,38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息5%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07,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