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俊維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9號、第7218號、99年度偵字第987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蔣俊維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7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邊,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張文龍 3次。
(二)被告蔣俊維、 洪瑞助 、 王衍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鴻 」、「 阿國 」之2名成年男子等人,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10月12日中午止,在桃園縣 中壢市 社尾37號3樓內、該處樓下及附近路口等處,以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述
8次重量不詳之毒品予 黃新源 。
(三)被告蔣俊維因上揭96年10月12日中午,甫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黃新源,即遭在前址樓梯間埋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利用黃新源入屋欲施用毒品之機會,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此遷怒於黃新源要其賠償25萬元,竟與洪瑞助、王衍傑、 林建龍 、「阿國」、「嘉鴻」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先由蔣俊維帶同王衍傑、林建龍、「阿國」、「嘉鴻」,共同至黃新源友人 葉金萍 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找黃新源,黃新源因懼怕受有不利,乃躲於屋內3樓不敢出面,詎蔣俊維等人即逕自入屋(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將黃新源強行拖至1樓後,在該處1樓客廳共同毆打黃新源至其不敢抗拒程度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再強押黃新源至其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後座腳踏上,載往位於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只醉今明
PUB」,途中並強行取走業已不敢抗拒之黃新源身上所攜
5萬元現金,待至「只醉今明PUB」後,已在「只醉今明
PUB」等候之洪瑞助,即與蔣俊維、「嘉鴻」、王衍傑、林建龍等人在「只醉今明PUB」地下室再行毆打黃新源致暈厥後,蔣俊維因想起黃新源之前常隨身攜帶房地所有權狀,為脅迫黃新源將該房地出售換價以賠償其損失,乃通知葉金萍將黃新源遭其強行帶走時,遺留在葉金萍住處之內裝有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地所有權狀之背包送至「只醉今明PUB」交予蔣俊維,待取得上揭權狀發現所有權人為黃新源之母親黃 鄭錦鳳 後,仍向黃新源表示要將該房地出售以換取現金來賠償因黃新源之故致其遭警查獲之損失,乃再將黃新源押至中壢市○○○路○○○號之鐵皮屋,並與王衍傑、林建龍、洪瑞助等人輪流在該處看管黃新源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自由後,再聯繫 魏道銀 前往該鐵皮屋商討售屋之事,魏道銀明知黃新源係遭蔣俊維等人挾持於該處,且被毆打至全身多處受有傷害,顯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且上揭房地乃 黃鄭錦鳳 所有,竟與蔣俊維等人同謀,指示蔣俊維帶同黃新源、黃鄭錦鳳先辦理黃鄭錦鳳之印鑑證明,再由黃新源以黃鄭錦鳳代理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蔣俊維即率「嘉鴻」、「阿國」2人,於同年月22日下午押同黃新源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令黃新源邀黃鄭錦鳳攜帶身份證、印章上車後,隨在車上毆打黃新源,並以此方式脅迫黃鄭錦鳳配合辦理其印鑑證明,黃鄭錦鳳因此不敢不從,乃與蔣俊維、「阿國」、黃新源同至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交予蔣俊維,蔣俊維即將黃鄭錦鳳送回住處,再將黃新源帶回前揭鐵皮屋,嗣於同日傍晚,蔣俊維、魏道銀等再於平鎮市○○路之代書事務所內,脅迫黃新源以黃鄭錦鳳代理人名義簽妥授權書、買賣契約,並將授權書、買賣契約書、黃鄭錦鳳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魏道銀後,魏道銀即支付20萬元予蔣俊維後,蔣俊維始將黃新源載至中壢市○○路某處後讓其下車離去,嗣魏道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悉前揭房地業已換發新的所有權權狀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未遂。
(四)被告洪瑞助於96年5月間,在其所工作之「只醉今明PUB」內認識 紀鈞杰 、 李景耀 後,即常提供500元、1000元不等,總計約5、6000元之零用金予紀鈞杰、李景耀花用,然自同年6月初起,紀鈞杰、李景耀即鮮少再至「只醉今明
PUB」找洪瑞助,洪瑞助竟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李景耀,表示之前其給予李景耀等1萬元花用,如今需還他10萬元,否則即要打斷李景耀的一條腿,復於數日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偶遇紀鈞杰時,為相同之表示,致李景耀、紀鈞杰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再與洪瑞助見面,嗣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紀鈞杰駕車載李景耀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交岔路口等紅燈時, 適洪瑞助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蔣俊維行經該路口時,發現紀鈞杰、李景耀2人亦在該路口等紅燈,乃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蔣俊維持電擊棒先行下車,衝至紀鈞杰車旁,以電擊棒電擊紀鈞杰胸部致其懼而不敢反抗,洪瑞助雖亦即下車欲抓住坐於副駕駛座之李景耀,惟遭李景耀見狀先行下車逃逸至附近工業區內藏匿,蔣俊維乃強押紀鈞杰至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洪瑞助駕駛紀鈞杰原所駕駛車輛尾隨其後,強押紀鈞杰至洪瑞助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出租套房內,待至上開套房後,洪瑞助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要紀鈞杰撥打電話予李景耀,告知李景耀其已無事,要李景耀至紀鈞杰母親 紀桂英 位於中壢市華美新村7號4樓住處與其會合,否則就打斷紀鈞杰的腿,紀鈞杰因此心生畏怖,乃即撥打電話予李景耀,並依洪瑞助前揭指示與李景耀聯繫並約於紀桂英處碰面,待聯繫妥當後,洪瑞助即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文龍、 謝明弘 駕車押紀鈞杰至紀桂英前揭租屋處,由洪瑞助先行帶紀均杰上樓入屋在屋內等候,張文龍、謝明弘則在樓下埋伏,數分鐘後李景耀即與友人 楊勝貿 前來,惟2人上樓入屋時,發現開門之紀桂英表情怪異而察覺有異,此時張文龍、謝明弘2人亦自樓下衝上來,李景耀、楊勝貿乃立即逃至屋頂,洪瑞助、張文龍、 謝明宏 亦相繼追至屋頂,但未發現躲藏於屋頂上方之李景耀,而僅追到楊勝貿,洪瑞助3人乃先於屋頂,持鐵棒、木棍等物毆打楊勝貿(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至楊勝貿心生畏怖後,強押楊勝貿下樓至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上,不准其離開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洪瑞助等人再於一樓高喊樓上有賊,快出來抓賊,希望能藉此逼李景耀現身,不料未久後即有警察據報趕至,洪瑞助等人乃即駕車載楊勝貿離開,並於行至環中東路、正新街口時,始放楊勝貿下車離開。
(五)被告蔣俊維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轉讓,卻於98年2、3月間,在中壢市○○○路、新中北路口加油站附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對面7-11便利商店前等處,2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袋予友人 汪瑞義 ,1次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1小袋予汪瑞義,以供其施用。另於同年3月9日夜間7時許,在其位於中原大學附近某租屋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友人 張恩瑞 施用。
(六)被告蔣俊維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禁止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上午某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逮捕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應認被告蔣俊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財物既遂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安非他命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蔣俊維於101年1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及除戶籍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俊維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蔣俊維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所犯法條│├──┼────┼─────┼─────┼─────────┼──────┤│1│蔣俊維、│96年9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洪瑞助共同│共犯毒品危害│││洪瑞助│上旬某日│市社尾37│以3000元價額,販│防制條例第4│││││號3樓內│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第1項之販││││││予黃新源│賣海洛因罪嫌││││││││├──┼────┼─────┼─────┼─────────┼──────┤│2│蔣俊維│96年9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以3000元價│毒品危害防制││││上旬某日起│市社尾37│額,同時販賣重量不│條例第4條││││,迄同年1│號3樓內│詳之海洛因、安非他│第1項、第││││月1日中││命予黃新源│2項之販賣海││││午間某日│││洛因、販賣安│││││││非他命罪嫌│├──┼────┼─────┼─────┼─────────┼──────┤│3│蔣俊維│96年9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以3000元價│毒品危害防制││││上旬某日起│市社尾37│額,同時販賣重量不│條例第4條││││,迄同年1│號3樓內│詳之海洛因、安非他│第1項、第2││││月1日中││命予黃新源│項之販賣海洛││││午間某日│││因、販賣安非│││││││他命罪嫌│├──┼────┼─────┼─────┼─────────┼──────┤│4│蔣俊維、│96年9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阿國」共│共犯毒品危害│││「阿國」│上旬某日起│市社尾37│同以1000元價額,│防制條例第││││,迄同年1│號1樓門│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4條第1項││││月1日中│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第2項之販││││午間某日││黃新源│賣海洛因、販│││││││賣安非他命罪│││││││嫌│├──┼────┼─────┼─────┼─────────┼──────┤│5│蔣俊維、│96年9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嘉鴻」共│共犯毒品危害│││「嘉鴻」│上旬某日起│市社尾37│同以2000元價額,│防制條例第││││,迄同年1│號附近路口│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4條第1項││││月1日中││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第2項之販││││午間某日││黃新源│賣海洛因、販│││││││賣安非他命罪│││││││嫌│├──┼────┼─────┼─────┼─────────┼──────┤│6│蔣俊維、│96年9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嘉鴻」共│共犯毒品危害│││「嘉鴻」│上旬某日起│市社尾37│同以3000元價額,│防制條例第││││,迄同年1│號附近路口│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4條第1項││││月1日中││海洛因予黃新源│之販賣海洛因││││午間某日│││罪嫌│││││││││││││││├──┼────┼─────┼─────┼─────────┼──────┤│7│蔣俊維、│96年9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王衍傑共同│共犯毒品危害│││王衍傑│上旬某日起│市社尾37│以3000元價額,販│防制條例第││││,迄同年1│號1樓門│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4條第2項││││月1日中│口│命予黃新源│之販賣安非他││││午間某日│││命罪嫌│││││││││││││││├──┼────┼─────┼─────┼─────────┼──────┤│8│蔣俊維│96年10│桃園縣中壢│蔣俊維以5000元價│毒品危害防制││││月12日中│市社尾37│額,同時販賣海洛因│條例第4第││││午│號1樓門│1包(0.6公克)│項、第項之販│││││口│、安非他命1包(│賣海洛因、販││││││0.4公克)予黃新源│賣安非他命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