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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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濱
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徐文洋
邱澔龍 黃向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任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維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浚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立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
徐文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邱澔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向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黃○煒與同校學長 涂祐齊 在校因故發生口角,遂告知張高濱,張高濱因認友人即少年黃○煒遭欺負而心生憤怒,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晚間聯絡涂祐齊一方前往 苗栗縣 公館鄉談判;嗣於同日17時許,張高濱旋夥同友人即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 陳韋智 等人(陳韋智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少年黃○煒、李○毅、張○杭、賴○志、江○傑、楊○苓、劉○偉、葉○瑋、張○緯、邱○諺、黃○瑋、陳○諺(下稱少年黃○煒等12人,另少年傅○豪、劉○峯、羅○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7
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以上均為張高濱一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至18時許,先後集結於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民宅及「南海休息站」前空地,而徐文洋、邱澔龍、黃向初則明知前開張高濱一方之成年及未成年人多名,欲與涂祐齊一方互相鬥毆,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文洋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向陽大地」搭載張高濱一方之友人「 楊家俊 」,邱澔龍與少年張○杭、羅○康前往「南海休息站」會合,黃向初則前往「向陽大地」與張高濱一方之友人「 羅家偉 」會合。其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張高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攜帶角鐵(未扣案),搭載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等人,陳佳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或未成年人,徐文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家俊」,邱澔龍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張○杭跟隨少年黃○煒,黃向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羅家偉」,另其餘成年及未成年人多名則分別以騎乘機車雙載或數人共乘自小客車方式,手持或攜帶角鐵、棍棒(未扣案),開始於苗栗縣公館鄉街道繞行,並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加油站」前路旁,遇見涂祐齊他方人員,隨即向前包圍,而涂祐齊一方人員因見被告張高濱等人車輛、人數眾多,即迅速各自散去離開現場,徒留遭機車包圍阻擋而無法離去之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Z-8171」號)自用小客車之 羅嘉福 、 梁智德 、少年周○豪(00年0月生)、少年向○緣(00年0月生)、少年李○偉(00年0月生)、少年劉○瑋(00年00月生)等6人。張高濱見狀,則旋與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下車,並與在場之陳韋智、邱澔龍、少年黃○煒等12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隨即以其等所持有之角鐵、棍棒砸毀前揭羅嘉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共同毆打羅嘉福、梁智德及少年劉○瑋、李○偉、周○豪、向○緣等人,致梁智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二處撕裂傷、右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手指撕裂傷,劉○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頸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臉頰及右耳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及牙齒斷裂,李○偉受有下巴擦傷、前胸壁撕裂傷等傷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羅嘉福業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周○豪、向○緣則撤回傷害告訴,羅嘉福、周○豪、向○緣撤回傷害告訴部分詳後述;另羅嘉福撤回毀損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陳佳均、徐文洋、黃向初則在場助勢。嗣張高濱一方見員警到達現場,眾人旋迅速散去,離去前由數人大喊:「警察來了,不要打了!把他帶走」,陳佳均竟與其餘4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李○偉坐上由陳佳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由陳佳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公館鄉「客家大院」停車場等待張高濱一方人員集結;其後,張高濱、葉任峯、謝立志、黃浚航、朱維宣與少年黃○煒等12人亦陸續至客家大院停車場集結,並將李○偉從陳佳均之車上拉出並強拉其坐至張高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
詎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謝立志、黃浚航明知李○偉遭他人限制自由之狀態持續中,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高濱、葉任峯、謝立志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李○偉圍住,並一再質問其為何參加鬥毆、與涂祐齊有何關係等問題,再由張高濱指示黃浚航以口罩將李○偉眼睛蒙住,再由朱維宣以垃圾袋將李○偉頭部套住,並將李○偉獨自一人棄置於客家大院,張高濱、葉任峯、謝立志、黃浚航、朱維宣、陳佳均等人則駕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嘉福、梁智德及少年劉○瑋、李○偉、周○豪、向○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案共犯少年黃○煒等12人及被害人或告訴人劉○瑋、李○偉、周○豪、向○緣均為少年,有其卷內所附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本案被告張高濱等9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被告陳佳均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張高濱等9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徐文洋、邱澔龍、黃向初等9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9、30至38、42至46、49至51、56至68、73至84、90至97、102、112至119、127至136、158至164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180至182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三第17、
18、69至72、126至128、174至176頁,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14至128頁),核與證人黃○煒、李○毅、張○杭、賴○志、江○傑、楊○苓、劉○偉、葉○瑋、張○緯、邱○諺、黃○瑋、陳○諺、羅○康、證人即告訴人羅嘉福、梁智德及少年周○豪、向○緣、劉○瑋、李○偉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佳均友人 劉振凱 、證人即梁智德、周○豪、李○偉、向○緣之友人 吳秉諺 、 徐尚謙 與證人涂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5、191至
201、210至222、228至246、251至266、271至276、281至289、294至315、320至322、325至332、33
7至343、348至352、358至367、373至376、381至
391、397、398、403至414、420至423、428至431、439至453、458至462、466、467、472至479、48
4至491、496、501至506、511至517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98、299、312、313、315、316、318、
319、321、322、324、325、327、328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10、11、23、24、44、45、59、60、73、98、
99、118至120、140至142、214、215、233、234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三第88至91、113、114、141至143、199至201頁,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49至60、68至76、79至85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嘉福、劉○瑋、周○豪、李○偉、向○緣、梁智德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調字第177號裁定及103年度少護字第3號宣示筆錄、網路搜尋現場地圖及本案照片(含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黃向初手機Line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6至29、39至41、48、52至55、69至
72、85至88、98至100、120、137至138、144至147、
165至168、173至190、202至209、247至250、267至270、277至280、290至293、303至304、316至31
9、323至324、333、336、344至347、354至357、
368至371、377至380、392至396、399至402、415至419、424至427、434、454至457、492至497、50
0、507至510、518至579、581至617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55、56、85、86、103、110、182、183、24
4至247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三第168、169頁,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從而,足認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徐文洋、邱澔龍、黃向初等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高濱等9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徐文洋、邱澔龍、黃向初、陳韋智等人,既均明知其等一方將與涂祐齊一方等人鬥毆,仍或手持角鐵等武器前往實施傷害行為,或駕駛(騎乘)車輛搭載友人前往助勢,縱其等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本件鬥毆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縱為其中正犯一人所為,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餘正犯仍應以傷害既遂論之,至為甚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無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查被告陳佳均、徐文洋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煒等12人,共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劉○瑋、李○偉傷害,被告陳佳均另與少年黃○煒等12人共同故意對李○偉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徐文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另被告陳佳均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黃向初於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是核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核被告邱澔龍、黃向初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張高濱等9人與少年黃○煒等12人及陳韋智、「楊家俊」、「羅家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等人間,對於傷害梁智德、少年劉○瑋、李○偉3人乙節,及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等6人與4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黃○煒等12人對以強拉上車並於「客家大院」以強暴方式剝奪李○偉之行動自由乙節,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此間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高濱等9人與少年黃○煒等12人及陳韋智、「楊家俊」、「羅家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間於密接時間、空間內傷害梁智德、少年劉○瑋、李○偉等3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黃向初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陳佳均、徐文洋則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陳佳均、徐文洋與少年黃○煒等12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劉○瑋、李○偉傷害,及被告陳佳均另與少年黃○煒等12人共同故意對少年李○偉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又被告張高濱、葉任峯、謝立志、黃浚航、朱維宣先後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及被告陳佳均先後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張高濱為處理其友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招集人馬、成群結黨,欲與涂祐齊一方鬥毆,而被告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邱澔龍、黃向初、徐文洋等人復應友人之邀參與鬥毆行為,致告訴人等人之身體受到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黃向初、徐文洋等人前均無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被告張高濱等9人均與告訴人李○偉和解,並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目的、動機,及被告張高濱為本件鬥毆案件之召集者,並於本件案發後曾勾串共犯欲誤導偵查機關實施偵查等情(有同案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5頁),另被告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則參與鬥毆行為並下手實施本件傷害行為,被告陳佳均、黃向初、徐文洋則均係駕駛或騎乘車輛搭載友人參與鬥毆行為以助勢等各人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手段及程度;暨考量告訴人梁智德、李○偉、劉○瑋等人亦為涂祐齊所召集一方,且同持角鐵欲與被告張高濱一方鬥毆,亦非無可歸責之情形,併考量被告張高濱等9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對被告張高濱等9人,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陳佳均所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等5人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陳佳均部分,因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非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扣案角鐵2支係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67號處所扣得,並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經證人少年黃○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8頁),爰不予以沒收。
㈣又查,被告邱澔龍、黃向初、徐文洋等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衝動行事,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並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偉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卷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邱澔龍、黃向初、徐文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使被告邱澔龍、黃向初、徐文洋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向初、徐文洋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邱澔龍則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能使被告邱澔龍、黃向初、徐文洋於付出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以資警惕。又被告邱澔龍、黃向初、徐文洋既經宣告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負擔,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陳佳均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陳佳均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陳佳均前於102年間曾因故意犯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該案於10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陳佳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陳佳均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受緩刑宣告之資格,本院尚無從對其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羅嘉福、少年周○豪、少年向○緣告訴被告張高濱等9人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黃向初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陳佳均、徐文洋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嘉福、少年周○豪、少年向○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陳佳均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陳佳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告訴人羅嘉福、少年周○豪、少年向○緣對被告陳佳均之撤回傷害告訴書狀,有告訴人羅嘉福、周○豪、向○緣等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215-1至215-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黃向初、徐文洋等人,是此部分(即羅嘉福、周○豪、向○緣告訴張高濱等9人傷害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張高濱等9人傷害梁智德、少年劉○瑋、李○偉等3人部分,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