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9日106年度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金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林金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1居處內,聚集不特定之 陳國彰 、 李宗達 、 賴漢津 、 趙自鈞 、 曾繁植 、 劉復煌 、 傅碧君 ,提供麻將牌、骰子、搬風骰、排尺等賭具,供陳國彰、李宗達、賴漢津打麻將,另趙自鈞、曾繁植、劉復煌在場等候傅碧君(尚未開桌);每打1將林金美即從中向陳國彰、李宗達、賴漢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潤。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900元、賭資6,000元(已依法沒入)、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記帳單1紙、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陳國彰、李宗達、賴漢津、趙自鈞、曾繁植、劉復煌、傅碧君證述可佐,及查獲照片、抽頭金1,900元、賭資6,00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記帳單1紙、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扣案為證,足徵上訴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1雖為上訴人居所,惟其乙支充作賭博場所,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故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乃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認上訴人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上訴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於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起為前開犯行,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900元,其聚眾賭博之規模非鉅,及其行為時為74歲之生活經驗、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另就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記帳單1紙、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主機1臺、犯罪所得抽頭金1,900元,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諭知緩刑,然此祇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認屬違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上訴人雖曾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6年2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但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悟,又上訴人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酌量上訴人係犯聚眾賭博罪,其所圖為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有誤,為導正其行為偏差,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豫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