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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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呂淑雲 被告 葉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0年5月11日當庭擴張請求自92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3月11日,後協議延期清償,利息每月計算一次,每日500元,每月5日前給付利息。被告於同年3月6日支付原告92年2月11日至92年3月5日之利息9,000元,而後按月支付15,000元或15,500元之利息至同年11月5日止,嗣後即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2年2月11日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匯款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呂淑雲之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婉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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