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告 許富勝 被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八-九○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百六十七巷五十二弄十號一至二樓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許家菖 、 許郭勉 、許富勝起訴時原以被告林慧美、陳品蓉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許家菖、許郭勉、林慧美於本案審理中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許富勝,原告許家菖、許郭勉遂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原告許富勝撤回對於林慧美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林慧美亦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本件原告僅餘原告許富勝一人,被告僅餘被告陳品蓉一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88-9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467巷52弄10號1、2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茲因對系爭房地處分無共識,如以實物分割,將損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同意拍賣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被告亦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自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全部變賣後,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2分之1。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