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108年度偵字第205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公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拘提黃志誠,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未扣得相關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黃志誠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
至3所示白色碎塊、粉末狀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3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18包│檢驗前合計淨重4.85公克,│││分之碎塊包││檢驗後合計淨重4.82公克。│├──┼───────────┼───┼────────────┤│2│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4包│檢驗前合計淨重2.53公克,│││分之米白色粉末包││檢驗後合計淨重2.40公克。│├──┼───────────┼───┼────────────┤│3│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1包│檢驗前淨重1.37公克,檢驗│││分之白色粉末包││後淨重1.03公克。│├──┼───────────┼───┼────────────┤│4│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檢驗前淨重0.352公克,檢│││他命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342公克。│├──┼───────────┼───┼────────────┤│5│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6│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予以宣告沒收之。││││││├──┼───────────┼───┼────────────┤│7│HTC牌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8│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9│HUAWEI牌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