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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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並已執行完畢(96年10月29日),刑滿後於民國100年
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間某日止又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應論以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間某日止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