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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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上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溪尾街口為警攔檢,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未查扣不法物品,並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員警坦承本件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搜索時、地:108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溪尾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警方攔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及採尿,並自行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18至20頁、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及被告父親共同扶養之家庭狀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