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83號被告 練韋均 (原名 練玠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4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練韋均(原名練玠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失竊物品相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通緝後始到案,又經本院再次拘提後到案,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足見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迄今俱然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家人及家境等情況,核與羈押之要件無涉,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