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聲請人羅○○相對人羅○○關係人羅○○
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丁○○之弟,相對人因事故產生嚴重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 羅員 因腦外傷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雖從標準化工具施測結果看來,羅員整體認知功能僅屬輕度障礙程度,然在短期記憶、長期記憶與定向感更顯缺損,以致涉及近10年與近期的各項生活事件之陳述,羅員回答常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說詞矛盾、欠缺邏輯,倘若羅員以此錯誤基礎而與他人進行社交互動,包括金融交易時,恐會衍生諸多問題,進而損及其自身利益。因此從防止羅員財產逸散與長期照顧等層面多重考量下,目前推定羅員因腦外傷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其認知功能目前仍呈現顯著減損,嚴重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兄丁○○、丙○○、妹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甲○○於112年10月24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兄,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丁○○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相對人其餘兄弟姊妹反對已如前述,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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