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林家浚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竇韋岳律師被告 江啟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109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綽號「肉棒」)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發財」、「添財」)之人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丙○○(綽號「 小光頭 」)、戊○○(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由丙○○、戊○○於000年0月間邀集謝O晏(原名:謝O紘,下均稱謝O晏)、陳O杰(謝O晏、陳O杰各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皆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2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壬○○、丙○○知悉謝O晏、陳O杰2人行為時為少年),並由上開少年2人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乙○○(綽號「胖子」)、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組織,壬○○、丙○○、乙○○、癸○○即與謝O晏、陳O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乙○○、壬○○或癸○○其中推由1人,將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交付予謝O晏、陳O杰,嗣謝O晏、陳O杰依詐欺集團上游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收取現金或提領款項後,再由壬○○、癸○○或乙○○其中推由1人向謝O晏、陳O杰收款(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嗣由壬○○自所收款項中取出車手報酬及交通費數額,並將車手報酬轉交戊○○交付丙○○後,謝O晏、陳O杰2人再至新北市永和區店仔街福德宮向丙○○領取報酬,壬○○則將剩餘款項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以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持拘票於108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拘提謝O晏到案,並在其所下榻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旅館,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謝O晏於當日所提領庚○○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於109年2月12日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對壬○○進行搜索,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子○、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爭執其在警詢時之供述有經員警非法引導之情形,且現已無其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故主張自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6頁) 云云 :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準用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但如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原坦承有支付提款車手交通費及收水等犯行(具體供述內容詳如後述),於偵訊時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被告癸○○、壬○○常在其當時位於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的租屋處一起打牌、看電視,被告壬○○有時會叫其下樓拿錢給對方,每次來的人不同,大概約有2、3個人,其不知道是什麼錢,好像也有幾次有在其住處(文化路2段441巷地址)或壬○○住處(江寧路3段地址)樓下收錢,其再拿上去給壬○○云云(少連偵字卷第618頁),然依被告乙○○上開偵訊時所供,其仍係坦承有為收款或交付費用給對方等行為,且若被告乙○○於警詢確有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理應在檢察官詢問何以其在警詢、偵訊時為矛盾供述時(少連偵字卷第618頁),抑或係在本院審理時即立向本院陳明其曾遭警方為不正訊問乙情,然觀諸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僅單純陳述並不知悉屬詐欺款項等節(少連偵字卷第618頁,本院卷一第18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其警詢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未陳述有何不得以作為證據之事由(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繼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亦僅陳稱:其係向警察說其有幫被告壬○○收錢及幫被告壬○○拿錢給車手,但其一開始並不知道這是收水,是員警說這個行為就是收水、就這樣打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而就其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為修正,然被告乙○○始終未主張其於警詢時有遭不正訊問或描述如何遭警方為不正訊問等情,則被告乙○○在警詢時是否確曾遭不正訊問乙節,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除主張不知款項之性質(詐欺贓款)以外,其餘所述客觀參與行為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倘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受警方引導而為一時之虛捏編造,豈有可能於偵訊、甚至本院審理時,仍為幾近相同之客觀行為陳述,由此足認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應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詢時乃受員警非法引導云云,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不足採信。
3、其次,本案經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函覆稱:關於被告乙○○警詢(誤載為偵訊)筆錄影像,因時間久遠故未留備份資料,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是依員警所陳,係因日時已久,始未能尋獲原先錄音檔案,此與司法警察自始即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義務違反情形並不相同,且本案復無證據顯示員警為被告乙○○製作筆錄之時,乃故意未予錄音即開始製作筆錄,是亦乏證據足認員警有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故縱令員警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提出該份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而在程序上略有瑕疵,但揆諸上揭說明,考量員警違法情節、侵害被告權益及對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尚不能因員警此部分程序之微疵,即認定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乙○○指摘其於警詢所述係遭警方非法引導,且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據此主張該份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O晏、陳O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謝O晏、陳O杰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及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92條固規定「…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此關於偵、審程序訊問證人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復經同法第196條之1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準用之。然於此次修法之前,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雖無證人陳O杰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就證人謝O晏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亦有缺漏(僅有108年11月5日、6日及11日之警詢檔案),然此部分業經員警回覆係因時間久遠而已無備份資料,尚難遽認員警確實未曾於詢問時同步為錄音、錄影。再由卷內仍有證人謝O晏3次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以觀,足認員警確有於製作證人謝O晏筆錄時予以錄音錄影,是就員警確無於詢問上開2名證人時為錄音錄影,顯屬有疑。況且,參諸前揭說明,員警詢問證人謝O晏、陳O杰之時間,均係在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規定施行前,於此次修法之前,既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員警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自不得以此為由,遽指證人陳O杰、謝O晏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O晏、陳O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癸○○而言固屬傳聞證據,但其2人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底下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之證言對於被告癸○○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等節至屬關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上開2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有詳加說明歷次參與分工對象、與各被告間之關聯,相較於偵訊及本院中所為證述,顯屬更加詳盡,證人謝O晏、陳O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等節,亦均有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證人謝O晏更稱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前發生過嚴重的大車禍、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72至176頁),則上開2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較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深刻,且未與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應較無利害權衡、壓力等因素干擾,其等之證述內容遭受案件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比對其等歷來供詞或證詞及相關證據後,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證人謝O晏、陳O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符合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且因其等嗣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癸○○之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2、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並未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係現未留存備份檔案,尚不能證明於員警對證人即被告乙○○為警詢時故意未為錄影,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由,遽論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無證據能力;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未據本判決引為對被告癸○○裁判之基礎,併此指明。
(三)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O晏、陳O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含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乙○○、壬○○、丙○○爭執證人謝O晏、陳O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謝O晏、陳O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癸○○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觀諸上開2名證人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71至275、279至283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2名證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筆錄記載與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無訛(本院卷二第234至257頁勘驗筆錄參照),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2名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謝O晏、陳O杰於審判中亦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癸○○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謝O晏、陳O杰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尚爭執2名證人指認程序違法部分,另如下述)。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謝O晏、陳O杰於其等所涉少年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前揭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至被告癸○○之辯護人及被告乙○○、壬○○、丙○○爭執證人謝O晏、陳O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更係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癸○○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不適之情,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證人謝O晏、陳O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然其2人所證係說明附表一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參與分工情形,本院亦僅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4人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並未作為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指認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O晏於109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係屬單一指認,且謝O晏、陳O杰於偵訊時之指認程序,檢察官均有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且皆有暗示證人本案尚有共犯即被告癸○○之存在,而爭執指認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未規定其法定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指認陳述,本質仍屬指認人之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發現及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之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其在見聞相關人、事、物後,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
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即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法院自應依案件之具體情形,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辨識能力及特性,其見聞或指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並參酌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對照,綜合觀察而為整體之判斷,尤不得僅以指認程序是否符合上開要領規定,為判斷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謂指認,係對於 素昧 平生之人始有避免誤導之指認規範可言,反之,對於原本認識或一起犯案之人,則無上開注意事項或實施指認要領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謝O晏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案發當時與本案被告有共同分工犯案之行為,則證人謝O晏之所以指認出被告癸○○,乃係基於其與被告癸○○有聯絡、或自被告癸○○處取得交通費、或繳回詐欺款項予被告癸○○之實際親身經驗,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癸○○所參與之行為、被告癸○○之長相特徵觀察明白,且揆諸上開說明,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對於素昧平生之人始有避免誤導之指認規範,對於原本認識或一起犯案之人,本無上開注意事項或實施指認要領之適用,是被告癸○○之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或員警於偵詢證人謝O晏所為指認程序有所違誤等情,顯屬無據(證人陳O杰並未指認被告癸○○,僅提及「 大衛 」曾與證人謝O晏聯絡,其餘另參後述)。
(三)況且,依證人即對證人謝O晏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其係使用9張以上,且大概同樣年齡、性別的照片供指認人做指認,指認表上面也都有寫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內,其記得謝O晏並不知道「大衛」的本名,但謝O晏在108年12月27日已有指認紀錄表上編號3(即為癸○○)為給其交通費及向其收取詐欺所得之人,後來其再從其他共犯供述得知「大衛」的本名是癸○○,才會在109年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謝O晏,綽號「大衛」的男子是否即為警方提供的癸○○,且就該次詢問亦非僅提供單張相片給謝O晏指認是否即為被告癸○○,而係如卷證資料所示,提供9宮格之照片讓謝O晏指認,其原則上都不會提供單一照片進行指認,謝O晏筆錄應該做了3、4次以上,謝O晏知道上手有4至5位,但他只知道綽號或長相,是後續查獲、借訊後,在後段謝O晏就有確認「大衛」是哪一位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可見本案員警乃有遵守指認相關規範,自始即以多張照片提供證人謝O晏進行指認,且證人謝O晏亦早有指認出被告癸○○為共犯一事,係至案件偵查後期,員警查知參與犯嫌姓名,再次向證人謝O晏確認其姓名正確與否,亦非單一指認之情況,自難謂證人謝O晏之指認程序具有瑕疵。至後續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係佐以卷內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此一卷證資料,向證人謝O晏、陳O杰確認,與其等共同參與本案之犯嫌為何人,且除提示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外,檢察官尚有向證人逐一確認參與犯嫌之姓名、綽號,且依據證人回答翔實記載,並未刻意引導或暗示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證人謝O晏、陳O杰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4至257頁),是被告癸○○之辯護人猶藉詞對此一再爭執,實難認有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癸○○、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癸○○辯稱:其僅係偶一幫忙被告壬○○交付現金、拿取包裹或載壬○○過去現場,其不知道這是詐欺;被告乙○○則辯稱:其僅係被告壬○○在忙時,幫忙交付或收取款項,只是協助而已,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壬○○、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或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被告壬○○、癸○○或乙○○其中一人,先將聯繫用之手機及交通費交付少年謝O晏或陳O杰,上開少年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收取或提領贓款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提款地點附近、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江翠橫移門或被告壬○○、乙○○住處或上開位址附近,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付被告壬○○、癸○○或乙○○(附表一編號4部分,少年謝O晏提款既遂後返回北部途中遭警拘提查獲,未及回水予上開被告3人),由被告壬○○自款項中取出車手報酬、交通費數額後,將餘款交回上游,謝O晏、陳O杰再自行前向被告丙○○拿取報酬等事實,為被告癸○○、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9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被告壬○○、丙○○就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85至187、212至214頁,偵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86頁),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壬○○、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即自承於108年9月、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車手謝O晏、陳O杰負責提領贓款,其負責收水錢及支付車手交通費,其印象中各有2至3次收水錢及支付車手交通費之情形,其收到贓款會交給壬○○、要給車手的交通費也是壬○○給其的,其使用的工作機也是壬○○給的,是負責跟車手聯絡用,其有用密聊叫陳O杰來拿車錢,及到其住處或壬○○住處或 江子翠 橫移門繳交水錢,其知道謝O晏在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那段期間每日有領錢(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為次數比較頻繁所以其有印象,金額其不清楚,這期間的提款謝O晏大約交2到3次水錢(詐欺贓款)給其,地點應該是在其住處,其記得陳O杰於108年10月16日、17日北投區立德路1號的取款,其都是前一天(同年月15日)給他車資,於當天收取水錢,水錢收到後,其在同年10月16日、17日當面交給壬○○,地點有時候在其住處,有時候在壬○○住處等語(他字卷第170至171頁),是就其參與本案部分,於警詢時已有完整詳細之自白。迄於偵訊時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然仍承認確有依被告壬○○指示下樓拿錢給對方、或在其自己住處樓下收錢,或在被告壬○○家樓下收錢後、再拿去給壬○○等客觀犯行(少連偵字卷第617至618頁),則被告乙○○嗣後改口否認犯行,其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壬○○為首、負責收水錢,「胖子」乙○○擔任水房及車手頭,壬○○旗下車手為謝○晏,乙○○旗下車手為陳○杰,壬○○會指示車手去提款及拿取被害人卡片,領取贓款之後,車手會將詐欺所得交給壬○○及乙○○,並指認壬○○、乙○○是水房跟車手頭,謝○晏、陳○杰是車手,當初是壬○○問其有沒有人欠錢需要賺錢,表明是賺水錢,其就找到「小光頭」丙○○,丙○○就介紹他2個想賺錢的學弟即謝○晏、陳○杰等語(他字卷第193至194頁,偵字卷第5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初次警詢時證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旗下車手謝○晏負責領款,領完後會將錢交給其,其再依指示將錢放置於指定位置交回上游,綽號「胖子」之男子即乙○○,跟其擔任同樣角色,「胖子」旗下有個車手陳○杰,陳○杰是「胖子」的下線,但其曾有1次先幫「胖子」代墊交通費給陳○杰,一開始乙○○有幫其收水錢跟給車手交通費,後來乙○○就獨立跟陳○杰一條線等語(他字卷第185至187頁);於第2次警詢時,尚指認「胖子」即為乙○○,並表示乙○○是跟其一樣的角色,負責跟車手收詐欺贓款,再從贓款中取出薪水、車錢給車手,及指認謝○晏、陳○杰為取款車手等語(偵字卷第10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綽號「阿兄」之人會指示謝○晏何時去領款,其就會聯繫謝○晏,問謝O晏身上有沒有錢,謝O晏領好錢後,「阿兄」會通知其去收錢,其再跟謝○晏約見面拿錢,拿到後,其會把錢放到「阿兄」指定的地方,其第1次有跟車手陳○杰見面,拿幾千元跟手機給陳○杰,謝○晏也在場,接下來就都交給乙○○跟陳○杰聯繫,乙○○負責的工作,就如同其與謝○晏負責的工作,乙○○收到的錢直接交給「阿兄」即可,但第1次、第2次,乙○○有拿錢來問其如何處理等語(他字卷第212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有透過「小光頭」丙○○找謝O晏、陳O杰來工作,並叫謝O晏、陳O杰申辦通訊軟體及加入「阿兄」帳號,由「阿兄」叫他們做事,其會先給他們交通費,「阿兄」會跟其說要跟謝O晏他們拿多少錢,其會請他們去哪個地方把錢放著就可以走了,然後其再過去拿,其也會請別人幫其拿款項,其有請癸○○、乙○○幫其拿過這些款項,其也有請乙○○幫忙拿交通費給謝O晏、陳O杰,偵字卷第155頁照片編號2乙○○與癸○○對話紀錄中,乙○○表示「等他一下」、「他到了跟你說」,癸○○回覆「摁摁」、「我總共會拿兩千給他」、「跟棒說一聲」等情,就是指壬○○拿交通費給謝O晏、陳O杰其中1人,而其就是對話中所稱「棒」之人,車手陳O杰領得的錢,其都是叫「胖子」乙○○過去拿的,拿完之後,乙○○會把錢拿給其,其再給「阿兄」,後來其會把手機交給「胖子」,叫他幫忙處理這個事情,就是把工作手機交給乙○○,讓乙○○可以自己去聯繫「阿兄」,其會告訴乙○○要去哪裡送錢,再把錢交給「阿兄」,乙○○會帶著其工作機去,到地點跟「阿兄」說放好就可以回來,去跟陳O杰收錢之人有時候是其,有時候是乙○○,也會有乙○○收錢後,先交給其,其再把錢交給「阿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8、42至45、4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謝○晏是朋友關係,其知道謝○晏在做詐欺相關犯行,謝○晏說有幫綽號「肉棒」、「胖子」之人做事,證人丙○○並指認壬○○是綽號「肉棒」之人,謝○晏、陳○杰則為取款車手,且戊○○會將謝O晏的薪水交給其,其再轉發給謝O晏、陳O杰等語(他字卷第189至191、209至210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
(5)證人即少年車手謝○晏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9月中旬,因綽號「小光頭」之人(即被告丙○○)問其要不要當車手賺錢、錢會賺很多,其遂答應,後來就有「大衛」的微信,大衛是1個由4個人共同使用的帳號,4個人其都有看過,「小光頭」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肉棒」是負責拿交通費給其及向其收取詐欺所得,每次取款完,「肉棒」會叫其到指定地點或直接來找其拿錢,但該集團有4名不同男子會前來取款,其所了解的詐欺集團組織是首腦為「發財」,負責指示其取款工作,第2層為「大衛」及「肉棒」,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有4名男子使用這個工作手機及代號,第3層是微信笑臉及綽號「小光頭」之男子,微信笑臉之人拿薪水給「小光頭」,「小光頭」再轉交給其,第4層就是其及陳○杰,2人均是擔任詐欺車手,「小光頭」就是丙○○,其有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交付贓款3、4次,將贓款交給綽號「肉棒」男子及騎紅色many之男子,也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贓款5、6次,交給綽號「大衛」及綽號「胖子」之男子,並指認乙○○為綽號「胖子」之人,曾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壬○○為綽號「肉棒」之人,負責給其交通費、工作機及收取詐欺所得;戊○○為騎紅色many之男子,綽號「大衛」的男子是癸○○,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丙○○是負責發薪水給其跟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等語(少調字第690號卷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16至17、20頁);於偵訊時證稱:其知道壬○○本名,通訊軟體是用「肉棒」,「胖子」則是乙○○,另外,少連偵字卷第302頁指認表編號3之人(按該人為癸○○)有指示其做事,但其不知道他的名字,丙○○則是「小光頭」,壬○○負責跟其收被害人的錢,並聯絡要去哪裡找他拿手機和交通費,癸○○、乙○○也有跟其收被害人的錢,其每次領完都會交錢,分好幾次交,地點只記得都是在提款地點的附近,向其收錢的人有「胖子」、癸○○, 花蓮 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是壬○○、「胖子」或癸○○聯繫拿交通費及工作手機,地點是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3號1樓或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5、7號,交錢地點是在板橋車站,是壬○○、癸○○、乙○○其中1人來收款,屏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也是壬○○、胖子或癸○○聯繫先拿交通費跟工作手機,地點是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3號1樓或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5、7號等語(偵字卷第279至281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指揮其的是微信叫「大衛」之人,還有一個叫「肉棒」之人,「大衛」的微信有4個人同時在用,其於警詢時有指認出來這些人等語(少調字第2316號卷第15至16、2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小光頭」即丙○○介紹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於警詢時證述均係依其當時記憶所為回答及指認,其於警詢時證稱乙○○有負責跟其收被害人的錢、與其聯絡要去哪裡、找他拿工作手機與交通費等節,均屬實在,就是壬○○、乙○○或癸○○3人中其中1個會給其手機跟交通費,其所領得的款項也是交回給上開3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8頁)。
(6)證人即少年陳○杰於警詢時證稱:因其知道謝○晏在做詐欺車手,就跟「小光頭」說也要當詐欺車手,其與謝○晏屬同詐欺集團,算是集團最底層、負責取款的工作,其約於108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其上手為綽號「胖子」之人,「胖子」上手為綽號「添財」之人,其認知「添財」為組織首腦,「胖子」則是第2層,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添財」負責指派工作時間、地點,每次有工作,「胖子」都會通知其到板橋江寧路菜市場附近民宅或文化路2段附近民宅拿交通費,取款成功後,「胖子」會叫其拿錢到上述地點或江子翠橫移門,其於108年10月16、17日前往北投區立德路領取現金13萬、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取款後放置在超商對面停車場旁草叢中,其另外再前向「小光頭」領取報酬,也有到花蓮用ATM盜領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即被告壬○○住處)領交通費或交付贓款2、3次,有將贓款交給「胖子」,有1次是「肉棒」給其車錢,其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贓款給「胖子」3、4次,並指認乙○○為綽號「胖子」之人,負責給其交通費、工作手機及收取詐欺所得,壬○○為綽號「肉棒」之人,有負責給其交通費,丙○○是負責發薪水跟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等語(他字卷第18至19、22、64至6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一開始看謝○晏在做詐欺也想做,「小光頭」就介紹「胖子」即乙○○給其,胖子會給其交通費,原則是「胖子」打電話叫其去哪裡拿錢,只有1次是「肉棒」叫其去拿錢,其拿完被害人款項後交給「胖子」乙○○,其再另外找時間找「小光頭」拿薪水,乙○○給交通費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在乙○○家附近,或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按即被告壬○○住處),這也是乙○○家附近,交錢的地方亦同為上述2地址,其第1天(即108年10月16日)是在橫移門領交通費,該次向被害人取款後就放在斜對面停車場,是乙○○告訴其隨便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放,第2天(即108年10月17日)沒有另外領交通費,領完錢後去乙○○家附近交錢給他,2天領款都是去店仔街找小光頭領薪水等語(偵字卷第272至273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指揮其的人是「小光頭」還有「胖子」,「小光頭」是發薪水跟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的,去哪裡收錢是「胖子」透過秘聊指揮或打手機給其告知的等語(少調字第2316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000年00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因為其想要賺錢,就去找友人謝O晏,謝O晏就跟其說工作內容就是領錢,其自己也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的領錢工作,薪水則是跟「小光頭」即丙○○拿,於108年10月16日至17日(即附表一編號2),有去北投立德路拿被害人放的錢,其拿到錢後交給乙○○,其於108年10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3)也有和謝O晏去花蓮拿另一個被害人的存摺和提款卡,再拿卡片去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3、169頁)。
(7)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一致指述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給予車手交通費,並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被告壬○○或上游「阿兄」等情,且其等各為本案提款車手或其他共犯角色,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案等節,當屬知之甚明,且所證述內容亦無前後矛盾之處,復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其確曾幫被告壬○○拿錢給車手,其也有幫壬○○收錢,壬○○的手機有給其,「阿兄」會跟其說錢放在哪裡、怎麼給他,其記得這樣拿錢給「阿兄」大概有2、3次,其也有跟陳O杰收錢,其向陳O杰收水次數則在5次以內,其有跟陳O杰約定地點將交通費交給他,其於警詢時回答關於謝O晏交水錢給其的部分,於那段時間,謝O晏確實有拿錢到其住處交給其,其都有參與起訴書所寫這些行為,但其認為只是協助等節(本院卷二第49至51、54、
286、290頁)均可以相互核對,堪認上開證人所證前詞均屬真實可信,被告乙○○確有為本案各該犯行無訛。
3、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少年謝O晏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9月中旬,因「小光頭」丙○○找其當車手,其就答應加入詐欺集團,後來就有「大衛」的微信,大衛是1個由4個人共同使用的帳號,4個人其都有看過,「肉棒」是負責拿交通費給其及向其收取詐欺所得,每次其向被害人取款完,「肉棒」會向其收款,但該集團有4名不同男子會前來取款,其認知詐欺集團組織首腦為「發財」,第2層為「大衛」及「肉棒」,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有4名男子使用這個工作手機及代號,第3層是微信笑臉及綽號「小光頭」之男子,會給其薪水,第4層就是其及陳○杰,2人均是擔任詐欺車手,其有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交付贓款3、4次,將贓款交給綽號「肉棒」男子及騎紅色many之男子,也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贓款5、6次,交給綽號「大衛」及綽號「胖子」之男子,並指認乙○○為綽號「胖子」之人,曾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壬○○為綽號「肉棒」之人,負責給其交通費、工作機及收取詐欺所得;戊○○為騎紅色many之男子,綽號「大衛」的男子是癸○○,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丙○○是負責發薪水給其跟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等語(少調字第690號卷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16至17、20頁);於偵訊時證稱:其知道壬○○本名,通訊軟體是用「肉棒」,「胖子」則是乙○○,另外,少連偵字卷第302頁指認表編號3之人(按該人為癸○○)有指示其做事,但其不知道他的名字,丙○○則是「小光頭」,壬○○負責跟其收被害人的錢,並聯絡要去哪裡找他拿手機和交通費,癸○○、乙○○也有跟其收被害人的錢,其每次領完都會交錢,分好幾次交,地點只記得都是在提款地點的附近,向其收錢的人有「胖子」、癸○○,花蓮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是壬○○、「胖子」或癸○○聯繫拿交通費及工作手機,地點是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3號1樓或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5、7號,交錢地點是在板橋車站,是壬○○、癸○○、乙○○其中1人來收款,屏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也是壬○○、胖子或癸○○聯繫先拿交通費跟工作手機,地點是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3號1樓或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5、7號等語(偵字卷第279至281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指揮其的是微信叫「大衛」之人,還有一個叫「肉棒」之人,「大衛」的微信有4個人同時在用,其於警詢時有指認出來這些人等語(少調字第2316號卷第15至16、2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證述均係依其當時記憶所為回答及指認,其於偵訊時證稱癸○○有負責跟其收被害人的錢乙節,係屬正確,就是壬○○、乙○○或癸○○3人中其中1個會給其手機跟交通費,其所領得款項也是交回給壬○○、乙○○或癸○○3人其中1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
(2)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壬○○即為綽號「肉棒」之男子,其不知道癸○○是誰,但「大衛」好像有打電話給其過,「大衛」參與本案的事好像是與謝○晏有關等語(偵字卷第271至272頁),核與證人謝○晏上開證述一致,堪認謝O晏證稱癸○○與其聯繫並向其支付交通費、收取款項部分,應非虛詞。
(3)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收水除其與乙○○外,有幾次因其在家裡玩手遊不方便下樓收錢,或跟癸○○出門在外,就請癸○○幫忙代收錢等語(他字卷第186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其有麻煩癸○○載其去拿謝○晏領到的錢,又若是其正好在家在忙,就會請癸○○幫忙下去拿一下東西等語(他字卷第213至2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請癸○○、乙○○幫其向少年收過款項,其會親自拿交通費給謝O晏或陳O杰,有時候在忙時,也會請他們幫忙拿,偵字卷第155頁照片編號2乙○○與癸○○對話紀錄中,乙○○表示「等他一下」、「他到了跟你說」,癸○○回覆「摁摁」、「我總共會拿兩千給他」、「跟棒說一聲」等情,就是指癸○○拿交通費給謝O晏、陳O杰其中1人,而其自己就是對話中所稱「棒」之人,癸○○說「跟棒說一聲」就是請乙○○跟其說這件事情,其拿工作手機給車手時,癸○○、乙○○也會一起跟車手碰到面,其有叫乙○○幫忙買1個點鈔機,癸○○就說他家有,其就跟他說先拿來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8、40、44頁)。
(4)綜觀上開3名證人所述內容,彼此間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亦與被告癸○○於警詢時所供稱:
「胖子」乙○○是其國中迄今的朋友,其知道他有從事幫公司領錢的工作、應該不是什麼正常的工作,但其有1次在乙○○家樓下幫他拿過1個袋子,其也有在壬○○家樓下幫他跟不明的人拿過袋子,也有載壬○○去板橋江子翠橫移門,但其不知道壬○○是去取款,其曾幫壬○○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拿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放置在一台機車上,2千元是其墊付的,該次謝○晏有在旁邊觀看其放錢,是因為壬○○請乙○○打電話給其,說他們都在忙,請其幫忙拿過去,其也有幫忙壬○○收錢跟給交通費用各1次,但當時不知道袋子裡是水錢等節(他字卷第198至199、203至204頁)得以相互勾稽比對,顯見被告癸○○確有交付車手交通費、搭載被告壬○○去向車手收款及代被告壬○○去向車手收款之行為無訛。
(5)再觀被告癸○○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癸○○曾傳訊向被告乙○○表示「收」,經被告乙○○再詢以「回來了嗎?」,而經被告癸○○回覆「路上」,被告乙○○再詢問「卡有收嗎?」,被告癸○○再表示「嗯」等語(偵字卷第156頁照片編號3),顯見被告癸○○確有應被告乙○○要求去收款一事,被告癸○○才會主動回報稱「收」,且由被告乙○○再詢問被告癸○○有無連同卡片一起收回等節以觀,可見被告癸○○知悉乙○○係為交付他人提款卡持以提款,提款後再繳回款項及提款卡此等事宜;又依偵字卷第156頁照片編號3被告癸○○與乙○○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詢問「點鈔機有找到嗎?」,被告癸○○回稱「有」、「但是是壞掉的」、「插電無法用」等語,此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其叫「胖子」乙○○幫其買1個點鈔機,癸○○就說他家裡有,其就說要他先拿來用,點鈔機的用途就是要點謝O晏和陳O杰繳回來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顯見被告乙○○、癸○○亦均知悉被告壬○○向少年車手收款回來之款項龐大,甚有使用點鈔機之需求,則被告乙○○、癸○○對於所收取者為違法取得之鉅額詐欺款項,當屬知情。況且,依偵字卷第156至157頁照片編號4被告癸○○與乙○○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癸○○尚有傳送他人之身分證及存摺封面資料予被告乙○○,且就此部分,被告癸○○亦直陳係因被告乙○○詢問其有沒有朋友要做「高風險但高報酬」的工作,其有朋友想,其遂幫忙傳資料給乙○○等語(他字卷第203頁背面至204頁),顯見被告癸○○對於被告乙○○所為乃詐欺違法犯行等節,係屬明知,況且,被告癸○○並非偶一代替被告壬○○為本案犯行,而係多次支付車手交通費、收取車手繳回款項等行為,則其對於壬○○、乙○○、車手等人所為乃違法詐欺犯行,難認毫不知情,被告癸○○猶一再以其不知道款項性質云云為辯,自無足採。
(6)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使用「 王大衛 」的APPLEID與謝O晏聯繫,且被告癸○○對於所代收內容為何應該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42頁),然稽諸證人壬○○於偵訊時尚曾供稱:其不知道誰是「王大衛」乙情(他字卷第214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改稱「王大衛」就是其使用的帳號,而表明其就是王大衛一節,益證其前後說詞反覆,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且,證人謝O晏本有證稱「大衛」此帳號有多人會使用,是縱使壬○○確有使用上開帳號,亦不排除其他人有以此帳號聯繫謝O晏為本案犯行,是尚無從以此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7)又證人戊○○、壬○○雖均稱被告癸○○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前述,被告癸○○已坦認其有為本案客觀行為,而與證人壬○○前開證述內容一致,證人即實際負責提款車手謝O晏亦證稱被告癸○○確有與其聯繫參與本案犯行,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癸○○確有共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屬明確,尚無從因其他共犯主觀上認為被告癸○○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言,即遽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應予辨明。
(8)此外,依被告壬○○、丙○○所陳內容,渠等共為本案犯行,除彼此以外,尚有提款車手2名、「阿兄」等人,顯見至少已有3人共同參與;且依證人即被告壬○○前開證稱於其不方便時,會由被告乙○○、癸○○出面,及證人謝O晏所證確有不同人前來取款等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乙○○、癸○○均會配合被告壬○○,視被告壬○○時間許可與否,由其3人推由1人出面交付車手交通費或是向車手收取款項,則被告被告癸○○、乙○○主觀上自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癸○○、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壬○○、丙○○、癸○○、乙○○以外,尚有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復有謝O晏、陳O杰為提款車手,並透過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阿兄」,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癸○○、乙○○係負責交付車手交通費、並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癸○○、乙○○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收水等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被告癸○○、乙○○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義。
5、被告癸○○、乙○○與被告壬○○、丙○○、車手謝O晏、陳O杰及「阿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癸○○、乙○○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人,抑或其餘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癸○○、乙○○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癸○○、乙○○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況被告癸○○、乙○○所負責向車手收受領得款項,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予被告壬○○或上游「阿兄」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癸○○、乙○○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癸○○、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癸○○、乙○○自均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壬○○、丙○○、癸○○、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觀上開2條文之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而係均增訂第2項規定,是該修正內容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4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壬○○、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癸○○、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壬○○、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且就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因被告4人係委由謝O晏、陳O杰持被害人提款卡提款,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此等相關犯罪事實均經記載於起訴書,堪認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卷二第267頁),足以保障被告4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所犯詐欺部分,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知悉或得以預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本院尚無從為此認定,附此敘明。又謝O晏、陳O杰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謝O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丙○○知不知道其年齡,其好像沒有跟丙○○講過年齡、也沒有穿著校服跟丙○○見過面,其也不知道丙○○是否知悉陳O杰的年齡等語(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壬○○、丙○○於招募謝O晏、陳O杰加入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時,或被告4人與謝O晏、陳O杰共犯本案時,明知或可能知悉謝O晏、陳O杰為少年,是就被告壬○○、丙○○招募謝O晏、陳O杰加入組織犯行,及被告4人與謝O晏、陳O杰共為本案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4人就本案各該犯行,與彼此間及謝O晏、陳O杰、「阿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所涉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壬○○、丙○○所犯共同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
(六)被告壬○○、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謝O晏、陳O杰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2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壬○○、丙○○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癸○○、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4人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壬○○係擔任收水、回水角色、被告丙○○則係負責發放車手薪水,均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壬○○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就其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癸○○、乙○○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且就客觀事證多為爭執,全未見絲毫反省之意,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其2人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4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4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4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蘋果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壬○○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此據其供述無訛(他字卷第185頁),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12萬元為謝O晏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提領所得被害人款項,此據謝O晏供述在卷(他字卷第61頁),自為被告4人與之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癸○○、丙○○、乙○○均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他字卷第170頁背面、190至191、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136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無證據足資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詐欺方式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收款人/提款人參與分工情形1子○(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子○,佯稱子○涉嫌販毒須繳交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擔保云云,使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O晏,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車亭旁機車置物籃拿取子○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9月25日至10月2日期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樹林區等地,自子○提供之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共273萬7,465元謝O晏先推由乙○○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予謝O晏,謝O晏於108年9月25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前往左列位置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每日提領後,於提款處所附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江子翠橫移門將贓款交付乙○○或癸○○,乙○○、癸○○並將贓款交付壬○○,壬○○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2甲○○(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甲○○,佯稱須繳交擔保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6日13時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O杰前往收款。13萬元陳O杰先推由乙○○於108年10月15日在江子翠橫移門將交通費交付陳O杰,翌(16)日陳O杰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左列位置收取贓款,再依乙○○指示將贓款放在取款位置對面停車場旁草堆中,乙○○收取後於同日將贓款交付壬○○,由壬○○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12時許以同上方式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O杰前往收款。24萬元陳O杰先推由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交通費交付陳O杰,同年月17日陳O杰再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左列位置收取贓款,再前往乙○○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贓款交付乙○○,乙○○於同日復將贓款交付壬○○,壬○○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3辛○○(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警察去電辛○○,佯稱辛○○涉嫌販毒故須由警官擔任保證人云云,使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花蓮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O晏,於同日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拿取辛○○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108年10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郵局,自辛○○國泰世華業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謝O晏壬○○、乙○○或癸○○先推由其中1人於108年10月24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付謝O晏,謝O晏於108年10月24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前往左列位置收取提款卡,謝O晏、陳O杰再分別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板橋車站將贓款交付壬○○、乙○○或癸○○,壬○○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2.同日15時25分許、53分許在上開郵局,自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5,005元、705元陳O杰3.同日15時32分許、51分許在上開郵局,自辛○○花蓮市新秀地區農會帳戶,提款1萬2,005元、905元謝O晏4.同日15時32分許、51分許在上開郵局,自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8,000元、700元謝O晏4庚○○(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9時許佯裝為法院人員去電庚○○,佯稱因審理案件需要庚○○提供存摺和提款卡云云,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O晏,於同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信箱內拿取庚○○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08年11月5日12時2分、12時4分、12時5分、12時6分、12時7分、12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郵局,自庚○○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各提款2萬元(共12萬元)謝O晏壬○○、乙○○或癸○○推由其中1人於108年11月5日12時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付謝O晏,謝O晏、陳O杰於108年11月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商務旅館615號房等候指示,謝O晏於翌(5)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搭乘火車獨自前往左列位置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依左列金額、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贓款後,於搭乘火車回到上開旅館時,遭警持拘票拘提查獲【附表二】編號事實證據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38頁)②證人謝O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至17、20、61至62頁、偵字卷第279至28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481至482頁)④告訴人子○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41至150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⑤經證人謝O晏指認之領取手機、交通費及交水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1至33頁)⑥證人謝O晏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6頁)⑦取簿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他字卷第121至124頁、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頁)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3至164頁)②證人陳O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至19、22、65頁、偵字卷第271至27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65頁背面、少連偵字卷第573頁)④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少連偵字卷第585至587頁)⑤經證人陳O杰指認之領取交通費及交水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4至36頁)⑥證人陳○杰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7頁)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7至159頁)②證人謝O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至17、20、61至62頁、偵字卷第279至281頁)③證人陳O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至19、22、65頁、偵字卷第271至273頁)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59頁背面、少連偵字卷第523頁)⑤告訴人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帳單;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對帳單(少連偵字卷第537至559頁)⑥經證人謝O晏、陳O杰指認之領取手機、交通費及交水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1至36頁)⑦證人謝O晏、陳O杰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6至117頁)⑧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8至20頁)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0至161頁)②證人謝O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至17、20、60至62頁、偵字卷第279至281頁)③證人陳O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4至65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62頁、少連偵字卷第561頁)⑤被害人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少連偵字卷第571頁)⑥經證人謝O晏指認之領取手機、交通費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1至33頁)⑦證人謝O晏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6頁)⑧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20頁)⑨扣案火車票2張、新光銀行存摺與金融卡(被害人庚○○所有)影本及照片、手機、現金12萬元照片(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附表三】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蘋果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現金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