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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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6年1月2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住所),被告婚後動輒懷疑原告外遇,並屢屢懷疑原告與被告二哥、被告姊夫或第三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時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二)原告於75年間,因不堪多次受暴而離開系爭住所,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惟被告以5名子女安危威脅原告返家,以當時觀念要求女方對丈夫種種應當隱忍,且應盡力為家庭付出,是原告為5名子女安危即返家且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堅忍拔擢5名子女成年。然被告竟不知悔改,仍不時對原告施以言語辱罵、肢體暴力,多次質疑原告外面有男人,甚於111年3月23日於系爭住所,被告以厚外套用力嗚住原告的臉,因原告手持手機反擊被告頭部方才得以脫身,嗣原告於111年5月8日搬離系爭住所,借住友人位於桃園市住家,又於111年6月8日搬至小兒子 李文温 住處居住,另於112年1月14日搬至李文温名下出租之房屋,與其他兩名房客同住迄今,被告竟又於112年3月24日持李文温所有之鑰匙,至原告現居住之房屋要求原告返家,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勢等語,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所言、所行,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夫妻情緣難再續,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結婚迄今已56年,於56年後原告請求離婚。被告甚為心痛。
(二)原告於111年5月8日搬離系爭住所前幾日,兩造有因伊半夜懷疑原告與先生外遇而發生爭執,雖原告有向伊解釋其未有外遇,然伊仍懷疑,遂自言自語以「陳先生,有人找妳」(指外遇對象姓陳),原告聽到後突喊救命很大聲,伊遭原告嚇到,故以徒手摀住原告嘴巴約5秒鐘即鬆開,伊請原告不要叫後即鬆手並無家暴,現伊已未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事。
(三)伊於112年3月24日有至原告現居住房屋欲請求原告返家,當時原告尚未起床,故伊有先向其他兩名房客說明來意,並經 渠等 同意,伊才在客廳等待原告,嗣兩造在陽台溝通時,因原告音量較大,伊怕打擾到鄰居便請原告進屋內談,惟原告拒絕即徒手毆打伊額頭、手臂,致伊手臂受有瘀青傷勢,嗣原告再舉手欲打向伊,伊即拉住原告之手阻止其攻擊,致原告受有傷勢,伊並未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四)兩造結婚已56年,或多或少可能存有些微婚姻衝突,但此衝突應由雙方之調整、時間之經過,或另為其他自主紛爭之解決,況兩造均已年邁,伊亦肯定原告對家庭的付出與辛勞,現兩造子女均各自成家,兩造更應當互相陪伴,才不枉費過往的辛勞。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5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姻關係中多次懷疑原告外面與其他男人有染,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暴力等行為,於111年3月23日被告以外套強悶原告臉部、原告無法忍受擔心性命安危而於111年5月8日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兩造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兩造友人,伊當時嫁至新北市三重區,因從事家庭代工而認識原告,時常至原告家中泡茶聊天而認識被告,嗣因伊家庭狀況搬至桃園後,較少與原告聯絡,但後來近十餘年因為有手機,伊與原告又連絡上,大約2-3年見面一次,但未與被告見面。伊當時曾看過被告打原告,係因伊剛考上駕照而邀約同事出遊,返家時,原告遺落東西在伊車上,伊因要拿給原告而至原告家樓下,惟伊看到原告正好要返家,原告一打開家門,被告就拿棍子打原告小腹,伊看到後就趕緊離開現場未報警,翌日伊有到原告家中要關心原告,惟原告小女兒當時就讀國中,便向伊稱以後不要找原告,都是伊帶原告出去玩,害原告遭被告打,故伊僅有從門縫看到原告坐在床上哭,便離開原告家中。另有次伊與幾名友人一同到原告家中泡茶,被告突然就搥原告頭部,當時均不清楚發生何事。伊於這十餘年未看見被告打原告,惟112年5月8日原告致電予伊稱被告要將原告悶死,原告沒有地方去,故伊叫原告可以先到伊住家居住,嗣原告至伊住處居住至112年6月7日,原告方才向伊訴說被告時常因懷疑原告外遇,而晚上不讓原告睡覺,三更半夜會叫原告起來發誓,還會拿三炷香要原告發誓,倘原告不從,被告就將三炷香往原告身上丟,這次則是因被告拿衣服要將原告悶死,原告手上拿手機敲被告頭部,才沒有遭被告悶死,故原告才逃離兩造居住之系爭住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與原告所言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到院自承伊因懷疑原告外面有男人而與原告在半夜爭執且與證人甲○○並無糾紛沒吵過架等情,證人甲○○既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情仇,當無甘冒偽證刑事重罪而故為虛偽不實之偽證,故證人甲○○上開證稱,應堪採信。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0號、第1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勘認兩造於111年5月8日始分居至今等情尚非虛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6頁至第128頁)。觀諸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兩造間自110年5月8日即已實際分居二處,不再有聯繫,沒有相互關心之處。而在兩造婚期存續期間,被告時常因懷疑原告外遇而施以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原告長期隱忍被告所為,係因原告過去受限於當時社會風氣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並為子女一再忍讓,長期隱忍結果,更造成兩造間價值觀落差極大。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結婚已56年,或多或少可能存有些微婚姻衝突,但此衝突應由雙方之調整、時間之經過,或另為其他自主紛爭之解決等語,然依據前開證人甲○○所證,兩造已分居多時,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且該等婚姻問題應係肇始於被告婚後家暴行為,而兩造間顯然並非僅是被告所稱經由雙方調整、時間經過或其他方式得解決之「些微衝突」,而是累積多年、欠缺夫妻真實情感、空有婚姻名分之婚姻關係,夫妻感情疏離至此,且被告並無何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是肇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之家暴行為及後續兩造分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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