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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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告 許為 群被告 許純華
許晏瑄
許純菱
許純瑜
劉喬茵
許峻瑋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葉梅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梅英與訴外人 許非 育有三子,分別為 許為人 、 許為民 及原告3人,許非於民國79年12月7日死亡,而許為人、許為民嗣分別於90年6月25日、100年12月17死亡,被告許純華、許晏瑄、許純菱為許為人之子女。許純瑜、劉喬茵、許峻瑋、許智翔則為許為民之子女。被繼承人葉梅英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葉梅英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葉梅英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訴請分割葉梅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投資,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葉梅英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葉梅英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葉梅英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葉梅英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許非手抄戶口名簿、許為人及許為民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原告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及第61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93頁至第95頁),且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包含存款、股票及悠遊卡
餘額,性質上均屬可分,斟酌當事人間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等情事,就系爭遺產中銀行存款部分,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股票及悠遊卡於額部分,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葉梅英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一:
編號種類項目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號1,846元及其孳息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號18元及其孳息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號140元及其孳息4存款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601元及其孳息5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28,652元及其孳息6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15元及其孳息7存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0000000000號241元及其孳息8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9,950元及其孳息9存款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號111,952元及其孳息10存款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42,816元及其孳息11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1,961元及其孳息12存款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臺中分行000000000號889元及其孳息13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356元及其孳息14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767元及其孳息15投資元大證券東蘆分公司東貝00000000000/4,044股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16投資元大證券東蘆分公司亞光00000000000/2,000股116,400元17投資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徠Z000000000/10股113元18投資元大證券東蘆分公司濱川00000000000/2,000股46,000元19投資元大證券東蘆分公司精材00000000000/1,000股90,500元20投資元大證券東蘆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2,000股824,000元21投資元大證券東蘆分公司達方00000000000/4,000股147,800元22投資群益金鼎證券民權分公司緯創000000000/13股345元23其他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136元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1 許為群 1/31/32許純華1/91/93許晏瑄1/91/94許純菱1/91/95許純瑜1/121/126劉喬茵1/121/127許峻瑋1/121/128許智翔1/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