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人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人福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執行卷第3頁)。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屬個人自戕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且犯罪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日8時23分│106年4月8日19時許│106年5月27日4時30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091號│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年度偵字第2950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0日│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2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9日│107年3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9日1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0796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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