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聖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保險套壹佰伍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聖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邱聖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至同月7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期間內密集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正就讀碩士之高等學歷,非無謀生能力,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錯,應已反躬自省,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容留、媒介性交,危害善良風俗,行為固然失矩,惟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保險套151個,為被告所有,供為容留場所為林○媄與他人性交之物,業據被告、林○媄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記載捷克論壇帳號及密碼之紙條1張,與林○鎂所持用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62號被告邱聖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諭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承租○○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作為與林○鎂(大陸地區人民,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同居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19日,林○鎂入境臺灣後,邱聖諭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上址房屋作為容留、媒介林○媄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並於106年7月4日,在「捷克論壇」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00」登入後,刊登「Amy個人工作室」,提供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2500元之一對一指壓、泰式獨特療程之廣告,並張貼女子之性感照片,藉以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性交易,並申請LINE帳號「00000000000」供林○媄與不特定客戶聯繫。嗣於106年7月7日傍晚6時30分許,警員喬裝男客與使用LINE帳號「00000000000」之林○鎂聯絡,並由林○鎂引導前往上址房屋後,林○媄向警員確認提供全套性交易內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51個、「捷克論壇」帳號及密碼紙條1張及林○媄所持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聖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租賃上址房屋供同案被│││中之供述│告林○媄作為按摩工作室,││││並刊登上開廣告招攬客人,││││另申請上開LINE帳號供同案││││被告林○媄使用,而扣案之││││保險套係其所有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鎂於警詢中│上址房屋為被告所承租,伊│││之證述│居住在該處並從事泰式按摩││││,且使用上開LINE帳號之事││││實。│├──┼───────────┼────────────┤│3│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自105年10月22日起,│││1份│承租上址房屋。佐證被告將││││該處作為容留、媒介性交易││││場所之事實。│├──┼───────────┼────────────┤│4│「捷克論壇」網站畫面列│佐證被告以帳號「00000000│││印資料共4紙、扣案之「│0000」,登入不特定人均得│││捷克論壇」帳號及密碼紙│閱覽之「捷克論壇」網站,│││條1張│以按摩為由刊登足以引誘、││││暗示進行性交易之廣告之事││││實。│├──┼───────────┼────────────┤│5│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佐證被告以上址房屋容留、│││譯文各1份、警員與同案│媒介同案被告林○媄與他人│││被告林○鎂之LINE通訊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容截圖5張、扣案之保險││││套151個及同案被告林○││││鎂所持用之手機1支││└──┴───────────┴────────────┘
二、核被告邱聖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保險套151個及「捷克論壇」帳號及密碼紙條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林○媄所有,爰不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32條之夫對於妻,犯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經查,觀之卷附被告在「捷克論壇」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一對一指壓、泰式獨特療程」、「一對一互動式療程,輕鬆舒適的環境,甜美的笑容讓你有賓至如歸,回家的感覺,希望有機會能夠替你服務,去除一整天的疲憊與痠痛,讓你來過了以後會很懷念,沒來會很想念!!」等文字,客觀上並無涉及性交易有關之訊息,縱使該廣告內容可能使某些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然由前揭廣告內容之文字觀之,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理解,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與同案被告林○媄雖在大陸地區已結婚,但在臺灣並未登記,同案被告林○媄先前係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等節,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婚姻狀況為未婚,而同案被告林○媄於106年3月19日來臺事由確實為團聚,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媄在臺灣既未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婚姻關係,核與刑法第23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