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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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歐文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末6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警方於106年11月
6日17時45分許,持另案受搜索人 李衍聖 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歐文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4公克)供警查扣,復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持有海洛因,始悉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末2行關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1.44公克)」。
㈣證據清單編號1更正為「被告歐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補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44公克)」
二、核被告歐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5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3月確定,上開11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案)、1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警方於106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持另案受搜索人李衍聖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復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不諱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白色粉末、梅片、分裝杓、鎖狀保險盒、行動電話、房屋租賃契約、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現金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16、18至21),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友人住處,且該址同時有多人為警查獲,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告歐文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17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1.1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1.1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歐文宗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扣案海洛因1包││一│偵查中之供述。│(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1.14公克)為其所有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二│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地,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淨重1.45公克、純質淨│││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重1.14公克)之事實。│││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三│物實驗室107年01月│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09日調科壹字第1072│1.14公克,送驗後檢出│││0000000號鑑定書│Heroin成分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四│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反應之事實。│││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54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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