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61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照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13日晚間」後應更正為「9月14日晚間某時許」、第3、4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4行「1,500元」應更正為「1,540元」、第5行「陸續於」應更正為「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第8行「1,251元」應更正為「1,173元(金額明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廖哲偉 所持有之悠遊卡,係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間,在榮星花園不慎掉落,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陳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被告已將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9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共新臺幣1,173元部分,固係其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而得之利益,亦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刷卡時間│交易金額││號││(新臺幣)│├─┼────────┼─────┤│1│107年9月14日晚間│165元│││8時34分許││├─┼────────┼─────┤│2│107年9月15日上午│20元│││6時許││├─┼────────┼─────┤│3│107年9月15日上午│55元│││9時48分許││├─┼────────┼─────┤│4│107年9月15日下午│25元│││1時42分許││├─┼────────┼─────┤│5│107年9月15日下午│30元│││2時58分許││├─┼────────┼─────┤│6│107年9月15日下午│140元│││4時55分許││├─┼────────┼─────┤│7│107年9月15日下午│46元│││5時44分許││├─┼────────┼─────┤│8│107年9月16日上午│20元│││6時許││├─┼────────┼─────┤│9│107年9月16日上午│39元│││6時52分許││├─┼────────┼─────┤│10│107年9月16日中午│201元│││11時25分許││├─┼────────┼─────┤│11│107年9月16日下午│174元│││2時11分許││├─┼────────┼─────┤│12│107年9月16日下午│15元│││5時28分許││├─┼────────┼─────┤│13│107年9月16日下午│7元│││5時51分許││├─┼────────┼─────┤│14│107年9月16日下午│7元│││6時18分許││├─┼────────┼─────┤│15│107年9月17日上午│150元│││5時47分許││├─┼────────┼─────┤│16│107年9月17日晚間│30元│││7時44分許││├─┼────────┼─────┤│17│107年9月18日上午│49元│││6時58分許││├─┴────────┴─────┤│合計1,173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61號被告陳照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5樓現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照明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榮星花園內,拾獲廖哲偉所有而於同日稍早在上開花園內遺失之無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枚尚有儲值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悠遊卡據為己有。嗣並於次(14)日至18日期間,陸續於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及在臺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權東店等便利商店內,以侵占之悠遊卡支付交通費或購買香菸、食品、報紙等商品,共計花用該悠遊卡之儲值金額1,251元。案經廖哲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照明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哲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提出之電子發票明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悠遊字第1071001499號函及所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使用紀錄;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