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0,000元,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
簽訂有授信約定書。被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2年5月14日
、金額為280,000元、受款人及付款地皆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未載到期日本票乙紙。依上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丁
○○應自92年5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計算,如
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丁○○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共計尚欠本金163,267元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被告丁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未依約履行,被告乙○○依
上開授信約定書之規定,應立即如數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信約定書及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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