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76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6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第20條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友
理財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95年4月29日止,
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雙方簽訂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所示,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上述借款,如未依約
定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至9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52,404元及依年息
11.303%計付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4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並經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自當期結帳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逾期延滯第1個月按
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
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7,073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另被告於94年3月向原告申
請卡友樂透貸,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貸得150,000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尚欠本金62,500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卡友
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