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民國
96年3月14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432號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為送達,惟均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1份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仍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
張其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
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
號郵件信封各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此聲請人寄予相
對人之信函,就上開戶籍地址送達部分,則係經郵局投遞時
無人回應、不在,而發通知單招領,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
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
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
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
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
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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