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第1期至第6期為
年息百分之1點88,第7期至第60期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本件被告最後還款日即95年7
月20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02,加碼後為百分之6.02
,自95年8月20日起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09,加碼後
為百分之6.09),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
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
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5年7月20日,嗣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