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蔡銘福 被告 詹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學勤路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樹林區,下同)方向行駛,行經學勤路與大義路口,欲左轉駛入大義路時,因對向尚有沿學勤路往國立臺北大學方向行駛之公車直行,被告乃在學勤路及大義路口等直行公車經過,斯時因學勤路口變為紅燈,大羲路口變為綠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燈號轉換成紅燈繼續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直行公車經過後,未確認大義路往學成路行向是否有車輛直行,而貿然繼續左轉,致與沿大義往學成路方向直行,由原告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撕裂傷約4公分、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18號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絛、第193絛第1項、第195絛第1項、第196條提起本訴,並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醫藥費用: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件,受有右足背及右足踝
壓砸傷撕裂傷、併腓骨神經傷害等傷害,並於99年11月22日因急診入院行清創及修補手術,於同年11月27日依醫囑「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需復健門診追蹤治療」而出院。出院後自99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5日止門診治療共16次,經門診復健治療,仍活動不良,血行不佳,右足麻痺等未能恢復正常機能之傷害。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復健門診治療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計新臺幣(下同)18,43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6天,加出院後1個月期間,原告因
受腳傷經醫院為清創修補手術,致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照顧,爰依醫院白日班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標準,請求36日看護費用計43,200元。原告一個月在家無法行動,需要太太照顧,雖未實質僱請專人看護,同也增加家人生活上勞務之支出。
⒊喪失勞力損失:原告自始就以駕駛貨車為業,並以靠行方
式,登錄於「沅祥起重行」及「群益托運行」,負責車趟托運、轉運業務,原告之薪資係依據原告車趟之次數與運費多寡加總計算,換言之,只要原告勤跑、能跑,均有較高的工作報酬。因為是靠行所以沒有薪資表,只有車趟表,沒有勞保,也沒有綜合所得稅資料。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腓骨神經傷害,自案發日起至101年4月
5日止,歷經6個月復健門診治療,仍活動不良,血行不佳,右足麻,致無法再行續為工作,造成原告之工作損失。原告有白天加晚上的2份工作,爰檢 陳沅祥 起重行、群益托運行所開立案發前3個月即99年9、10、11月薪資證明2紙,計算平均一月所得:【70,946元+(51,734元+36,116元)+(44,502元+54,612元)】÷3月=85,970元/月,並請求工作損失85,970元×6月=515,820元。
另因上開薪資證明為本件交通事故前3個月由該公司所核發,不可能是偽造或變造。原告之前是公司負責人,於97、98年才開始跑車,後來有機會才做2份工作,做一份約
7、8萬元,做2份工作是8萬元,每月須油錢18,000至20,000元的成本。
⒋精神賠償費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除身體、健康受有
傷害之外,更造成原告正常生活起居均需家人照顧,影響家人之正常作息,尤以被告於案發後之處理態度,實讓原告精神百般受凌,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原告請求之事由為「身體」、「健康」受侵害,核與學歷、經歷、資力無涉。原告沒有不動產,有一台貨車,已婚,2個小孩,沒有存款。
㈢因原告於案發時係騎乘重型機車,依強制險之受傷理賠規範
,原告並無法申請任何理賠。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用以禁限保險人重複支領之規定,非如被告所詮釋係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多寡,用以支配法院判決之論據。就本案為何保險公司於案發後拒以理賠,必事出有因,且辦理出險理賠,乃屬被保險人 羲務 ,而非被害人之權利,被告指摘原告應向其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顯不可採。
㈣對刑案事實部分無意見,但無法接受車輛覆議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鑑定委員是聽被告的話,和原告說的方向不同。另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告過失責任應減免一節,實屬法院職權,請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原告受害情形職權卓核。至於被告以其車輛受損扣抵損害賠償一節,係屬另案法律問題,請逕依職權駁回。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450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凌晨6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與大義路口,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一事,為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並不爭執。
㈡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之肇致與有過夫,依民法第217絛第1項
之規定,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關於肇事責任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101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㈠蔡銘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讓前一時相已駛入路口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詹濬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遇燈號轉換成紅燈繼續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本件車禍之肇致,原告確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駛快車道,違規在前,並有承辦員警到刑事庭作證屬實,足證原告確實與有過失。上開鑑定報告亦為刑事判決所採認,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予減免被告之責任。而且從上開鑑定報告之說明,原告應該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877,450元,顯然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原告受有右足背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不爭執,但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18,430元,但應扣除健保
給付,而且期間至101年4月5日止,應該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係,始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43,200元,並未提出支付看護之
費用收據,顯然無據,而且原告僅受有右足背撕裂傷約4公分、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是否需要看護,亦無證據證明,顯然無理由。
㈣關於喪失勞力之損失,原告請求515,820元,亦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說明,是喪失或減少,有無鑑定報
告?⒉原告主張一個月所得85,970元,被告亦否認。這是兩人份
的薪水,原告之前說過他太太做他的助理,所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款項是原告跟他太太的。
⒊原告請求6個月之勞力損失,依據為何?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之真正,尤其原告僅受有右足背撕裂傷約4公分、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大概15天就可以拆針了,原告工作損失應該只有1個月左右。
㈤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費用300,000元,亦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原告本件車禍僅受有右足背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何得以請求精神賠償300,000元?⒉原告亦未舉證其學歷、經歷、資力等證明,怎得請求精神
賠償300,000元?⒊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從事防水工程,月入約2萬餘元
,本件車禍後,被告即自首犯罪,並賠償原告之機車損害修理費用7,000元,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非被告所能承擔,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有不動產,貸款中,另有一台汽車,已婚,2個小孩,沒有存款。
㈥本件車禍肇致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受有損害,修理費
用工資19,300元,零件38,000元,合計57,500元,既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亦有過失,若被告尚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援用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抵銷後被告既無庸負該範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又本件係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保險決第32絛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縱有理由,但可以保險給付抵扣,被告亦無阻攔被原告請領保險之情。
㈧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上述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430元,已據提出醫療單據59紙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6天,加出院後1個月期間,原告因受腳傷經醫院為清創修補手術,致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照顧,計36天,需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共計43,200元(計算式:1,200×36=43,200),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不必請看護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診斷書記載:「病患右足背踝壓砸傷撕裂傷約4公分併腓骨神經傷害、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病患於99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同日行清創及修補手術,於99年11月27日出院,自99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5日止門診治療共16次,經門診治療,至仍活動不良,血行不佳,右足麻。」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共36日,應屬有據,其以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亦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故請求護費損失計43,200元(計算式:1,200×36=43,200),亦有依據。
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記載為喪失勞動力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歷經6個月復健門診治療,仍活動不良,血行不佳,右足麻,致無法再行續為工作,造成原告之工作損失。以其原工作平均月薪85,970元計算,共損失515,820元(計算式:85,970×6=515,820),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趟總表及薪資所得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至47頁)。經查原告車禍後,受有右足背踝壓砸傷撕裂傷約4公分併腓骨神經傷害、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於99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同日行清創及修補手術,於99年11月27日出院,自99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5日止門診治療共16次,經門診治療,至仍活動不良,血行不佳,右足麻,有如前述,本件原告為貨運司機,由其受傷情形及期間觀之,自影響其工作,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亦屬相當。次查由上車趟總表及薪資所得證明書記載之薪資觀之,原告主張其月薪85,970元,固非無據,惟應扣除汽油成本,每月18,000元,則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失應為67,970元。綜上,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共407,820元(計算式:67,970×6=407,820)。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4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55歲,及其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85,970元,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63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6歲,及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為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569,450元(計算式:18,430元+43,200元+407,820元+100,000元=569,450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關於肇事責任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101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㈠蔡銘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讓前一時相已駛入路口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詹濬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遇燈號轉換成紅燈繼續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前揭損害額經減去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98,615元(計算式:569,450元×(100%-30%)=398,615元)。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稱:本件車禍肇致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受有損害,修理費用工資19,300元,零件38,000元,合計57,3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主張抵銷,應予准許。又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修車費用7,2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亦應扣除,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元334,115元(計算式:398,615元-57,300元-7,200元=334,115)。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