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國有係送貨員,平日以騎乘機車運送機車零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路0段0000000路
000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江添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江添樹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遂不慎擦撞到江添樹騎乘機車之左側,致江添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國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添樹告訴被告黃國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