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綋
鄒吳鳳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偉綋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42巷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鄒吳鳳珠步行自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走出,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穿越馬路,導致被告吳偉綋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被告鄒吳鳳珠,造成被告吳偉綋受有左手、右膝、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左肘、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鄒吳鳳珠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