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8號、4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鴻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6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一示之各該物品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各次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鴻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竊之地點為社區住宅地下2樓,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社區住宅地下室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社區地下室內而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及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工具,均係質地堅硬,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敲打,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被告上開犯行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郭建成 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與案外人 石慈淵 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案外人石慈淵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與案外人石慈淵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虞,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
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本院103年3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持以遂行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固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行竊地點隨地拾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103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
127頁;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工具拉開人 孔蓋 後,進入人孔蓋下,再以工具剪斷電纜線等語(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7至118頁;本院103年
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103年3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 詹家 興及 劉同和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偵卷二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無法用於拉開人孔蓋,又非可剪斷電纜線之利器,應非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證據│主文││││││││條│││├──┼───┼───┼────────────┼────┼───┼───┼────────┼──────┤│一│102年│桃園市│張鴻裕與郭建成(另經檢察│銅線及鐵│ 賴作鋒 │刑法第│1.共犯郭建成於警│張鴻裕共同攜││︵│11月6│龜山區│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片【價值││321條│詢時之證述(見│帶兇器侵入住││104│日凌晨│復興一│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約新臺幣││第1項│偵卷一第6至9│宅竊盜,累犯││年│4時33│路130│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騎│(下同)││第1款│頁)。│,處有期徒刑││度│分許│號地下│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30萬元)││、第3│2.被害人賴作鋒於│柒月。││審││2樓│重型機車,進入左揭地點,│】││款│警詢(見偵卷一│││易│││在地上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第73頁)。│││字│││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3.現場及監視錄影│││第│││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照片(見偵卷一│││213│││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第66至72頁)。│││號│││支(未據扣案),竊取賴作│││││││︶│││鋒所有之銅線及鐵片、得手││││││││││後旋即載運竊得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二│102年│桃園市│張鴻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電纜線3│ 長庚 醫│刑法第│1.證人 詹家興 於警│張鴻裕攜帶兇││︵│12月23│龜山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揭│捆(總長│院│321條│詢時之證述(見│器竊盜,累犯││103│日下午│復興街│時間,至左揭地點,持客觀│約700公││第1項│偵卷二第23至24│,處有期徒刑││年│4時許│5號即│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尺,價值││第3款│頁)。│玖月。扣案如││度│(起訴│湖邊公│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約40萬元│││2.證人劉同和於警│附表二所示之││審│書誤載│園前│,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詢、偵訊及本院│物,均沒收。││易│為「4││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工具及如││││審理時之證述(│││字│時50分││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分見偵卷二第26│││第│許」)││之物,剪斷人孔蓋下長庚醫││││至28頁、第116│││2651│││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至121頁;本院│││號│││院(下稱長庚醫院)所有之││││104年3月4日│││︶│││電纜線,竊取電纜線3捆(││││簡式審判筆錄第││││││起訴書誤載為「2捆」)得││││5頁)。││││││手。嗣經長庚醫院之 工務劉 ││││3.桃園縣政府警察││││││同和及詹家興發現且當場查││││局龜山分局 坪頂 ││││││獲欲逃離現場之張鴻裕,並││││派出所物品認領││││││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保管)單(見││││││及所竊取之電纜線3捆(起││││偵卷二第35頁)││││││訴書誤載為「2捆」),而││││。││││││查悉上情。││││4.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36至49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鋸子(細)│1支│├──┼──────────┼───┤│二│丁字勾│2支│├──┼──────────┼───┤│三│拔釘器│2支│├──┼──────────┼───┤│四│油壓剪│1支│├──┼──────────┼───┤│五│一字起子│2支│├──┼──────────┼───┤│六│鏈條吊車│1支│├──┼──────────┼───┤│七│梅花扳手│1支│├──┼──────────┼───┤│八│鐵鎚│1支│├──┼──────────┼───┤│九│刀片│1盒│├──┼──────────┼───┤│十│小刀│2支│├──┼──────────┼───┤│十一│鋸子(粗)│1支│├──┼──────────┼───┤│十二│尖頭起子│1支│├──┼──────────┼───┤│十三│帆布帶(含鐵勾)│1條│├──┼──────────┼───┤│十四│針車油│2罐│├──┼──────────┼───┤│十五│頭戴式手電筒│1個│├──┼──────────┼───┤│十六│手電筒│1個│├──┼──────────┼───┤│十七│棉質手套│10雙│└──┴──────────┴───┘附表三:
┌─────────────────┐│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肥皂水│1瓶│├──┼──────────┼───┤│二│鑰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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