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聲請人 徐美容 相對人 徐葉桂香 關係人 徐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葉桂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美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葉桂香之監護人。
指定徐東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因受傷後左腳骨折等因素偏癱,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東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已臥床多年,其個人事務待處理,財產亦待規劃,以支應其個人生活支出,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 黃立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會以眼光追隨,但無法以言語回答,經聲請人叫喚,會以雙眼注視聲請人,觀察其外觀,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雙手萎縮且握拳,雙腳無法行走。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部症候群,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另參酌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結論: 徐員 符合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㈡、個人史及相關史:徐員出生發育無已知異常,有高血壓病史,無物質使用,小學畢業,曾於工廠工作。據家屬所述,徐員約44歲時突然肢體無力,被送至私人醫院住院治療,回家後雖左側無力,復健後仍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也可以做家事,到戶外散步,去附近的店家買東西。但徐員約67歲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嫉妒妄想、和被偷妄想;且體力和活力變差,時常跌倒。徐員約73歲時因腳骨折住院開刀,變得情緒行為激躁,有時會意識混亂認錯身邊的人,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數個月後徐員又再度因跌倒而住院治療,吞嚥功能不佳,開始接受鼻胃管餵食,出院後安置於 柏圓 護理之家。97年9月18日之衛福部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徐員之診斷為1.胃潰瘍出血2.肺炎3.高血壓4.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左側偏癱、失語症、器質性精神病,臥床狀態。徐員於柏圓護理之家安置期間,長期臥床,活力漸差,人時地之定向感差,且少語。103年年初徐員開始不語,且在年中後已不太會對床邊家屬的聲音產生反應,也極少和家屬有眼神接觸。103年7月1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徐員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24小時照料日常生活。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方面,徐員臥床,雙眼睜開,眼球很少轉動,偶爾會些微地轉頭,四肢不動肌肉萎縮,雙手屈曲抱胸,雙腳亦向內側彎曲。身上有鼻胃管和尿布,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徐員意識不清,警醒度差,表情平板,不語。雙眼會自主睜開,聽到鑑定人或家屬的呼叫聲時,偶爾會轉頭面向聲音出處,但極少眼神接觸,對鑑定人和家屬叫喚也沒有不同反應。除此之外無其他自主動作,完全無法依照指令執行任何動作,也無法表達自己的想法或感受。除了在鑑定進行一段時間後,臉上一度出現扭曲表情,嘴巴發出「?哦..哦..?」的聲音,但儘止於此。日常生活狀況方面,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亦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見本院卷第34-35頁陳炯旭診所103年12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相對人及關係人部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部分)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肢障身障手冊,現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配偶於103年7月13日往生,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國小畢業,與配偶 徐水福 先生婚後共育有兩男兩女,過去配偶徐水福先生為木材大盤商,之後木材業沒落則轉行為工人,相對人則至工廠幫廚補貼家用,目前相對人子女均已各自成家立業,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原與相對人長子 徐東林 先生同住在中壢市○○○路○○號,配偶徐水福先生晚年受失智症所苦,於103年7月13日往生,相對人現因病入住柏圓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
2、疾病史:關係人表示,相對人44歲時中風,其左側肢體癱瘓、臉部歪斜,但仍辛苦支撐家務與照顧子女,約民國97年7月相對人跌倒致左腳腳踝骨折,之後為便於照顧與復原,而安排相對人入住機構,起初由機構照顧之前兩年,相對人仍可辨識出親屬並交談互動,但之後其意識與言語表達能力退化且臥床。關係人表示,過去相對人有被害妄想之症狀,但親屬並不暸解,如:懷疑配偶外遇、疑東疑西、關係人照顧臥床之相對人,相對人出手阻擋與攻擊等,此次因相對人骨折就醫後才確定相對人有此病徵。
3、身心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身體外觀、穿著之衣物和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和異味,使用鼻胃管,四肢萎縮僵硬,無自主移動、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之能力,眼睛可注視聚焦,但無法依指示追視,對於訪員與關係人之問候,相對人完全無任何言語或適當之肢體表現。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和經濟獨立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布,臥床且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現無固定回診就醫之需要,居機構八人房,床位靠門,房間空間寬敞,空氣中有消毒水之味道,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過去與相對人長子徐東林先生同住,之後因相對人跌倒骨折,家中無照顧人力,為讓相對人受專業照顧,且避免聘請外勞後所產生之管理問題,而安排相對人入住柏圓護理之家,至今約有六年左右,相對人個人儲蓄為支付長期安置照顧費用已盡,目前每月兩萬四千元之安置費用是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表示,目前仍計畫讓相對人持續入住柏圓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為主。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之存簿、印章等任何財務證件均交由聲請人保管,故關係人不了解相對人是否有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補助之金額與目前相對人存款實際餘額等,但確定相對人名下登記有一間三層樓透天房屋(即相對人戶籍地)。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2、基本資料:聲請人已婚與夫同住台北市士林區,育有一女。身心狀況良好。原任職於刑事警察局人事單位,102年退休,每月領月退俸約7萬多元,其配偶現任雲林警察局副局長,女兒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藝術傳播工作。
3、與原生家庭互動狀況:相對人中風身體狀況欠佳後,即將自己存摺印章交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受其長子照顧期間,即由聲請人領衝相對人存款供相對人長子統籌花用以照顧相對人,目前換裡之家之安置費用亦由聲請人領出存款交由相對人長子統籌花用照顧相對人。
4、意願動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存款已於103年5月份花用殆盡,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均有子女待扶養,故103年5月分之後即由聲請人支應安養費,因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即為相對人長子目前居住之處所,未來若無力支應安養費用,則可處分前開不動產,故子女協議提出本件聲請,並由伊擔任監護人,按若將來需處分前開不動產,仍須相對人全部子女同意。
5、照顧計畫:聲請人表示,為使相對人獲得較佳之照顧,未來打算繼續讓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因關係人住中壢,若護理之家有事需家屬出面,多由關係人出面處理,伊有空亦會前往探視。
6、評估:相對人早已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亦已定期領出存款交由相對人長子用以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並就相對人財產花用、照顧事宜列表整理說明,以供手足參酌決定,由其處理事務能力、監護意願、照顧計畫觀之,並無不妥之處。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女一男,長女自大學期間即半工半讀,畢業後仍持續於同單位打工,近期暫停工作休息中;長子甫大學畢業,等待入伍服役。關係人從事板模工作,近期為身體調養而暫停工作,配偶為臨時工於機場服務,關係人未述有經濟困境。因相對人未與關係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關係人表示,過去本與相對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長子和長媳同住,但因關係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長媳相處不睦,約在關係人子女就讀幼稚園時,一家四口搬出居住,現住所為公寓住宅,登記於配偶名下。數月前關係人因肺血管破裂、咳血而住院治療,目前已出院在家休息與調養,閒暇時則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平均每週探視兩至三次。
2、工作及經濟狀況:關係人從事板模工作,近期休養、暫停工作中。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少數,無任何不動產與貸款。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關係人不時輕撫相對人手臂,因相對人上肢僵硬萎縮於胸前,關係人嘗試協助相對人手臂做伸展並表示需於相對人手臂內側塗抹痱子粉,保持乾爽。
4、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能就相對人身體狀況與受照顧情形等詳加說明,自述為機構溝通聯繫之窗口,且負責處理相對人於機構內受照顧事宜或住院就醫等事務,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
㈤、其他: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長女現居新竹,從事快餐業,現已退休,專長為餐飲;相對人長子過去從事電線電纜工作,現亦退休,相對人次女即本案關係人於警政退休。相對人子女均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且皆知悉本案之聲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㈥、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中度肢障身障手冊,現使用鼻胃管,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布,四肢萎縮僵硬,無自主行動能力,亦無任何言語與肢體表現,認知與溝通互動障礙,無經濟獨立與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關係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配偶往生後遺產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徐美容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關係人徐東華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約於六年前即入住柏圓護理之家迄今、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之安置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徐美容女士負擔。相對人長女 徐新容 女士、長子徐東林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徐美容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徐東華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徐東華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也同意由徐美容女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聲請人徐美容女士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11月5日桃姚字第103560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由聲請人負擔管理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及照護費用並負責保管相對人之存摺與印章,且代墊目前之養護費用,關係人則不定時出面處理護理中心聯繫事宜,相對人既經鑑定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自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依前開訪視結果,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為至親,亦無不適任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徐東華與相對人為母子至親,平日即常探視相對人瞭解解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