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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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蘇信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其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辯稱肇事責任應由被告乙○○負責云云;被告乙○○亦辯稱被告甲○○無照駕駛,且其騎乘之機車時速起碼有70公里以上,又經過閃黃燈未減速慢行,而伊穿越馬路時,有往左方注意來車,並於第一輛機車通過後始快速向前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伊穿越馬路之行為與被告甲○○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次按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定有明文。觀諸事發現場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乙○○係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45秒(見偵卷第22頁編號1照片),停駐在上址前之停止線,未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甲○○騎乘P5V-777號重型機車距與被告乙○○間之距離約10.1公尺許,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卷第25頁),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45秒(見偵卷第22頁編號2照片),被告乙○○步行於停止線上,未於行人穿越道上,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告甲○○則距離被告乙○○約10.1公尺(同上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卷第25頁),嗣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46、47秒(見偵卷第22頁編號3、4、5、6照片),被告甲○○騎乘之P5V-777號重型機車與被告乙○○發生撞擊,2人均於行人穿越道上倒地,倒地處距離停止線約9.7公尺(同上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卷第25頁),則事發當時被告乙○○於穿越道路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其於穿越閃黃燈路口時,依當時狀況,被告甲○○距離被告乙○○已非屬遠距離,應為一般人肉眼可視,而能注意左方已有被告甲○○之來車,被告乙○○竟仍步上停等線快步通行,而被告甲○○應知悉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被告甲○○與行人即被告乙○○距離顯係接近,被告甲○○應能目視有行人穿越閃黃燈路口而未注意,致被告2人發生撞擊,是以,被告2人間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渠等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乙○○暨辯護人復一再辯稱本案係被告甲○○無照駕駛、時速過快、穿越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然被告乙○○有前揭違規情節,所執「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已無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098376005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彼此所受傷害,再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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