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20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3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6134號、第636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將其向嘉義溪口郵局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其所屬 游順生林東昇 、鐘文聰、 葉安國 及綽號「 阿寶 」、「大頭」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253號起訴在案)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4月30日某時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口罩之
訊息,適丁○○於同日20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信果有口罩欲出售,乃留下聯絡電話表示要購買,嗣於同日21時許,自稱賣家之男子以電話聯絡丁○○,表示需先匯款才能出貨,致使丁○○陷於錯誤,於98年5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將新臺幣1400元轉入甲○○之前揭溪口郵局帳戶內。
㈡98年5月1日某時許,在電腦網路賣場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
,致乙○○陷於錯誤,上網拍得活性碳口罩300個後,並依其指示於同月1日12時58分許,轉帳匯款2000元,至甲○○上開溪口郵局帳戶。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口罩之不實廣告,並
提供甲○○前開帳戶供得標者匯款。嗣丙○○於98年5月4日11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轉帳2717元至甲○○上開溪口郵局帳戶。
以上被害人存匯入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乙○○、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報紙,得知有人蒐購帳戶以供職棒簽賭交易,而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8年4月底某日,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當時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查:
㈠被害人丁○○、乙○○、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明
確,復有被害人丁○○、乙○○匯款明細表2紙、被害人丙○○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嘉義溪口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況被告出售上揭郵局帳戶時,已知該帳戶係供職棒簽賭使用,明知違法,仍執意為之,對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已顯有預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乙○○、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分別向被害人丁○○、乙○○、丙○○為詐騙之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詐騙被害人丁○○、乙○○等2人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