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
3日16時56分許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起訴書略載為98年8月3日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運動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3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
0.24公克,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予員警扣案,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8月3日16時56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情非虛。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道路上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自行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警員扣案,並供陳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員警僅單純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4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