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盟鈞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向國內廠商購置自動修正機等機械設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六七四、○○○元,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中區國稅員 林審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核准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一、一三四、八○○元在案。嗣經該所派員實地複勘,該等設備並未安裝於原核准安裝地點即彰化縣○○鎮○○街○○○號,已搬遷至彰化縣○○鎮○○街○○○號,且該址為住家使用,經該所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六四二○號函通知原告核准抵減函應予收回作廢,請於文到七日內併同應自行補繳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證明檢送該所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及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第一項實施辨法逕向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接獲目的事業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副本,應於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亦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查其以勘查結果為準之原意,在因其為設備之投資,必有實物,須於勘查時已依法令規定購置安裝,並符合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足供抵減之內容始可。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必關涉是否符合投資抵減之要件者,於實施勘查結果有所不符,乃以勘查結果為準。惟就檢查所生法律效果,並未規定可直接排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稅捐優惠減免之適用。故設備實際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者不符,即在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安裝地點,經實地勘查無其設備之存在,苟事實上該設備確置他處,又非難以實地勘查且與所營事業之製造、生產及場所有密切關連,稽徵機關不得逕認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而否准抵減稅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供參酌。
(二)且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即以該投資之設備確已供自己促進產業升級使用為准予抵減稅額之唯一要件;而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說明:二、前述公司於向轄區國稅局(原安裝地址與新安裝地址分屬不同轄區者,為新安裝之轄區國稅局)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影本及原安裝地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之規定係對於符合「確已供自己促進產業升級使用」要件者,另以命令規定設備安裝地點與申報不符者予以否准抵減,則顯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原告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民營製造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購置自動修正機等自動化生產設備,有進貨事實且確已供自己促進產業升級使用,符合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足供抵減之內容。被告因安裝地址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安裝地址不符,即否准原告之投資抵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法令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說明:二、前述公司於向轄區國稅局(原安裝地址與新安裝地址分屬不同轄區者,為新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及原安裝地址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復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向國內廠商購置自動修正機等機械設備,金額計
五、六七四、○○○元,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核准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一三四、八○○元,嗣經該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派員實地複勘,該等設備並未安裝於原核准安裝地點:彰化縣○○鎮○○街○○○號,而係安裝於彰化縣○○鎮○○街○○○號,且該址為住家使用,遂依首揭法令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六四二○號函通知原告前開核准抵減函作廢,撤銷原告投資抵減稅額一、一三四、八○○元。原告不服,訴願主張因原申請安裝地點不敷使用,乃將機械設備另行安裝於承租之場所,又因怠於申請變更安裝所在地,並無違法情事,請准重為適當之核定。訴願決定以其將原核准投資抵減設備擅自遷移至無工廠登記之農地,且未於設備安裝地點變動時依規定申請變更,設備實際安裝地點與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安裝地址不符,自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民營製造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購置自動修正機等自動化生產設備,有進貨事實且確已供自己促進產業升級使用,符合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足供抵減之內容。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規定設備安裝地點與申報不符者予以否准抵減,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四)查原告未將其經核准適用投資抵減之自動修正機等機械設備安裝於經核准之安裝地點,而安裝於彰化縣○○鎮○○街○○○號,該址原告並無工廠登記,且未依規定向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變更安裝地址,既未經勘查實際安裝使用情形,各該設備是否用於經濟部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足供抵減之用途,洵有疑慮。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變更安裝地址應報經新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意在追蹤各該設備是否繼續用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促進產業升級使用,以防杜納稅義務人購置設備取得投資抵減稅額後,將設備移作與其所營事業之製造、生產及場所無關之用,違反促進產業升級立法之美意,是該財政部之函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除案情與本件未盡相符外,各該判決亦未經核為判例,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所訴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及「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向國內廠商購置自動修正機等機械設備,金額計
五、六七四、○○○元,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其符合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核准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一、一三四、八○○元在案。嗣該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派員實地複勘,發現該等設備並未安裝於原核准安裝地點(彰化縣○○鎮○○街○○○號),而係安裝於彰化縣○○鎮○○街○○○號,且該址為住家使用,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六四二○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通知原告前開核准抵減函應予收回作廢,以上各節,有前述所列函件及檢查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因原申請安裝地點不敷使用,乃將機械設備另行安裝於承租之場所;又因怠於申請變更安裝所在地,惟並無違法情事,請准予重為適當之核定云云,資為爭議。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原經原告申請核准設備安裝地址為彰化縣○○鎮○○街○○○號,惟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派員實地複勘結果,原告已擅自將其遷移安裝於彰化縣○○鎮○○街○○○號,且該地點為無工廠登記之農地,有該所適用投資抵減設備檢查報告表、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及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未於設備安裝地點變動時依規定申請變更。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其設備安裝地點與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安裝地址不符,自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乃通知原告前開核准抵減函應予收回作廢,經核並無不當,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原告訴願。經核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前開核准函說明三已載明「本案係暫依本局書面審核作業要點核定,得視需要隨時派員勘查,並以勘查結果為準。」且經濟部工業局投資抵減證明書「備註欄」五亦明載「本證明在申請人取得工廠登記證後生效‧‧‧」,是被告機關依據勘查結果,而為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九十年八月八日檢查報告表載明:「經複勘結果,該項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設備,已遷移安裝於○○鎮○○街○○○號,與原申請安裝於(彰化縣○○鎮○○○街○○○號不符,應予不准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合作街二二六號確無工廠‧‧‧」,該所乃以系爭行政處分函原告以:「主旨:‧‧‧經本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複勘結果,因該等設備已搬離原申請安裝所在地,核與投資抵減規定不符,本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核准抵減函應予收回作廢,請於文到七日內併同應自行補繳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證明檢送本所,請查照。說明:依據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然查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時,該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係規定(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前項申請展延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同項但書限制。」是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之情形,以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為限,此由條文規定文義觀之甚明。然原處分僅以檢查報告表所載「經複勘結果,該項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設備,已遷移安裝於○○鎮○○街○○○號,與原申請安裝於(彰化縣○○鎮○○○街○○○號不符。‧‧‧另合作街二二六號確無工廠‧‧‧」等情,未予查證該等設備「遷移」是否具有前開所指「轉借」、「出租」、「轉售」等情事,即遽引上述抵減辦法第八條規定,以系爭行政處分,通知原告補繳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已有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其訴願理由三並說明:「本公司因原申請安裝所在地不敷使用,乃將前述設備另行安裝於本公司所承租之工作場所繼續使用。本公司因相關人員怠於向鈞局申請變更安裝所在地,惟並無『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按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誤)第八條之情事‧‧‧」等情。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予調查審認,仍以系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原經原告申請核准設備安裝地址為彰化縣○○鎮○○街○○○號,惟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派員實地複勘結果,原告已擅自將其遷移安裝於彰化縣○○鎮○○街○○○號,且該地點為無工廠登記之農地,有該所適用投資抵減設備檢查報告表、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及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未於設備安裝地點變動時依規定申請變更,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其設備安裝地點與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安裝地址不符,自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乃通知原告前開核准抵減函應予收回作廢,經核並無不當等語,駁回訴願。揆諸上開說明,同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調查處分,以資適法。
四、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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