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九一○○四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外國人印尼籍NURULGHOI─BIYAH(女,護照號碼:M0000000)於原告住所從事照顧其弟 林建宏 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原告逕將該外國人交由其岳母 黃善枝 聘僱,為黃善枝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黃善枝經營之吉品屋珍珠奶茶攤前查獲,並函移由被告所屬勞工局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據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府勞三字第○九一○○三一六八四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監護工NURULGHOI─BIYAH(女,護照號碼:M0000000)經核准於原告住所從事照顧其弟林建宏之家庭監護工;而原告之岳母黃善枝因患有精神分裂異常及其他慢性病,原告亦有另案申請另一名外勞照顧,而該外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入境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聘僱期滿離境,而本件之外勞則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入境,查該當時原告之岳母仍受另一名外勞照顧,並無被告所言本件涉案之外勞係一直照護原告岳母之情;故被告主張原告因申請許可照護與實際照護之人不相符合,因而違法云云,並非真實。
(二)至於原告本人則分別於武廟路及福德二路經營泡沫紅茶店,此二處及建民路(原告住所)均有住所之居住事實,原告之家人及原告都隨意選擇居住任一處所,家中經濟均由家人及原告共同分擔,外勞薪資則由兄弟姐妹共同出資,推由在家之一人交予外勞,原告岳母長期臥床在家,故外勞薪資皆由其交付,非得僅以岳母交付外勞薪資等情,即認定原告有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請外勞之違法情節,故原處分係屬違法,請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坦承原先申請外國人NURULGHOI─BIYAH來台「照顧我弟弟(林建宏),因為我岳母必須二十四小時有人照護,所以經我同意將NURULGHOI─BIYAH先照顧我岳母(黃善枝)」,且該外國人薪資「由我岳母付給我妻舅 李鎮 轉交外勞支付 仲介 費用」等語;足見原告確有申請外國人卻同意由其岳母黃善枝付薪聘僱,且自始並未照顧經申請許可照顧之林建宏之情,故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事屬實。
(二)原告固稱:「本人之岳母黃善枝患有精神分裂異常及其他慢性病,本人亦另案申請一名外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入境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聘僱期滿離境,而本案之外勞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入境,故其曰入境後一直照顧本人之岳母是不正確的」云云,惟查原案調查筆錄,原告已坦承經其同意將本件之外國人先照顧其岳母黃善枝,且「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就開始照顧我岳母迄今」,而本件之外國人NURULGHOI─BIYAH已明白指陳其來台後工作即為照顧李鎮之媽媽(黃善枝)與受指派至吉品屋珍珠奶茶攤製販物品,並且一直誤認李鎮為其雇主,亦即表示該外國人對於真正之雇主甲○○與真正受照顧者林建宏皆不認識,顯見該外國人確實無從事所許可之照顧林建宏之工作。另依黃善枝與李鎮之筆錄,皆陳稱外國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來台後即從事照顧黃善枝之工作,且薪資亦為黃善枝所支付,故黃善枝與該外國人之聘僱關係確實。故原告之稱顯無足採信。
(三)原告又稱:「家中經濟均為共同分擔,外勞的薪資亦是兄弟姊妹共同出資,‧‧‧‧‧‧本人之岳母因長期臥床,故一般都交其直接支付外勞」云云,惟再查原案調查筆錄,原告原先即坦承該外勞之薪資「由我岳母付給我妻舅李鎮轉交外勞支付仲介費用」,而黃善枝與李鎮之供詞卻稱該外勞薪資由黃善枝付錢給原告後轉交外勞,其皆與原告起訴狀中所稱不符,互相矛盾。顯見原告之語仍未能採信。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說明:由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二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釋示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乃有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規定;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應自法規生效日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外國人印尼籍NURULGHOI─BIYAH(女,護照號碼:M0000000)於其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從事照顧其弟林建宏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吉品屋珍珠奶茶攤前,查獲該印尼籍外國人NURULGHOI─BIYAH非在從事看護原告之弟林建宏工作,而經被告查證,認原告係將該外國人逕交由其岳母黃善枝聘僱、為黃善枝工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該外勞雖有照顧其岳母黃善枝之情,但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且因其岳母亦係重病患者,該外勞之工作仍係照顧重病患者,查獲當時於珍珠奶茶攤前,乃係為看護其岳母,並非從事看護以外未經許可之工作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依上開所述,應以原告申請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外國人印尼籍NURULGHOI─BIYAH(女,護照號碼:M0000000)是否有與其發生實質之僱傭關係為斷;即原告有無使該外國人為其工作之意思及實質為其工作之事實。爰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之外國人即印尼籍NURULGHOI─BIYAH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時係陳稱:「我有在該吉品屋珍珠奶茶攤從事製販該攤之物品給客人,吉品屋珍珠奶茶攤的老闆是李鎮,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來台。擔任監護工。雇主是在場的李鎮先生。李鎮指派我去吉品屋珍珠奶茶攤製販物品給客人,李鎮如到吉品屋,李鎮便叫我到他媽媽住處照顧他媽媽(原告之岳母),薪水是由李鎮支付給我,仲介告訴過我我必須幫忙照顧吉品屋珍珠奶茶攤位的生意,我在吉品屋珍珠奶茶攤位幫忙製販物品給客人從二00二年一月十九日開始,直到今天被警察查獲為止,大約有二個月時間,每天在茶攤上班時間從上午九點到十點半,晚上十點到十一點。」等語,而原告之岳母黃善枝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時係陳稱:「NURULGHOI─BIYAH是甲○○申請來照顧其弟弟,因我必須二十四小時有人照顧,之前甲○○有申請一名外勞照顧我,但已今年三月四日返國,而NURULGHOI─BIYAH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即開始照顧我迄今,基本工資新台幣一五、八四0元,加班費另計。由我付錢給甲○○後轉交NURULGHOI─BIYAH。
吉品屋珍珠奶茶攤是我本人所有。我與長子 李孟學 、女婿甲○○、女兒 李淑鶯 、外孫、外孫女及外勞NURULGHOI─BIYAH同住,共計七人,因為我在生病,所以我必須經常到醫院去看病,因此我就叫外勞在吉品屋珍珠奶茶攤,和我媳婦 陳淑滿 在一起,因為我怕她像前一位逃跑外勞一樣逃跑,所以我就叫外勞跟我媳婦在一起,等我從醫院回來,再照顧我回家,所以我們沒有叫外勞在那邊二十四小時看店,只有我要去醫院的時候,才叫外勞和我媳婦一起在那邊看店,因為我幾乎每個禮拜有四、五天都在看病。」等語;而訴外人李鎮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時則陳稱:「外勞NURULGHOI─BIYAH是由甲○○申請來台照顧甲○○的弟弟,因為我母親必須二十四小時有人照護,所以經甲○○同意將NURULGHOI─BIYAH先來照顧我母親。NURULGHOI─BIYAH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就開始照顧我母親迄今。基本工資新台幣一五、八四0元由我母親付錢給甲○○後轉交外勞。外勞在吉品屋珍珠奶茶攤從事販賣該攤之物品給客人是受我母親(黃善枝)指派,因外勞剛來台兩個月,在溝通方面不良,我只是居中溝通者,所以她誤認我是雇主而且是該攤位的老闆,至於外勞轉述其薪資由我支付部分,我只是代我母親轉交。」而原告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時陳稱:「外勞NURULGHOI─BIYAH是由我申請來台照顧我弟弟,因為我岳母必須二十四小時有人照護,所以經我同意將NURULGHOI─BIYAH先照顧我岳母。NURULGHOI─BIYAH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就開始照顧我岳母迄今。NURULGHOI─BIYAH的基本工資新台幣一五八四0元,加班費另計。由我岳母付給我妻舅李鎮轉交外勞支付仲介費用。吉品屋珍珠奶茶茶攤是我岳母本人所有。我與李孟學、李淑鶯、子、女、岳母及外勞NURULGHOI─BIYAH同住,共計七人。外勞在吉品屋珍珠奶茶攤從事販賣該攤之物品給客人是由我岳母指派。我弟弟現住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等語,有該等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綜觀上述外勞NURULGHOI─BIYAH、原告之岳母黃善枝、原告之妻弟李鎮及原告之陳述,其中關於外勞NURULGHOI─BIYAH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境後即負責照顧原告之岳母黃善枝,並幫忙原告之岳母黃善枝看顧其所有之珍珠奶茶茶攤,而外勞NURULGHOI─BIYAH之薪資實際上亦是由原告之岳母黃善枝負擔一節,其等陳述均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外勞NURULGHOI─BIYAH係由原告申請以照顧其弟林建宏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為本件外勞名義上之雇主,然此外勞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來台後實際上既係從事照護原告岳母黃善枝之工作,並幫忙原告之岳母黃善枝看顧其所有之珍珠奶茶茶攤,且該外勞之工資亦由原告岳母黃善枝負擔支付;至於本件外勞名義上之受照顧人林建宏則居住於雲林縣,實際上並未受本件外勞之照護,故原告之岳母黃善枝方為本件外勞之實際雇主,非僅係代原告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亦即本件外勞實際上是與原告之岳母黃善枝發生僱傭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雖以其岳母已有一位外勞為看護,而該外勞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入境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聘僱期滿離境,而本件之外勞則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入境,當時原告之岳母仍受另一名外勞照顧等語,爭執被告之處分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外勞自入境起即係照顧原告之岳母黃善枝,並由黃善枝支付薪資,已如前述,故雖黃善枝有短暫時間另有一位外勞看護,亦無法因此即否定本件外勞自入境即為黃善枝工作之事實,況本件外勞不僅為看護黃善枝之工作,並另行在黃善枝經營之珍珠奶茶茶攤幫忙,更足見原告此一爭執並無可採。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外勞雖有至珍珠奶茶茶攤幫忙,但否認有照顧其岳母黃善枝情事,惟原告不僅於前述警訊中陳稱本件外勞自入境即照顧黃善枝一事,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本件外勞有照顧黃善枝之事,故其事後翻異僅係在珍珠奶茶茶攤幫忙之許可外事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外勞薪資係由家人集資給付之爭執,更係事後避重就輕之陳述,並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本件外勞NURULGHOI─BIYAH,原告雖申請以照顧其弟弟林建宏,然自該外勞入境,原告即將之交由其岳母黃善枝使用,以照顧黃善枝或受黃善枝差遣幫忙照顧珍珠奶茶茶攤,並由黃善枝負擔本件外勞之薪資,而本件外勞甚至不知原告方為其雇主,足見原告雖為本件外勞名義上之雇主,但其並無外勞為其工作之意思,而將其交由他人使用,使他人與本件外勞發生實際上之僱傭關係,故依首開所述,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以其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而為他人工作之事實甚明。另原告明知本件外勞係其所申請僱傭,並此外勞係為看護其弟林建宏,然卻將之交由其岳母黃善枝使用、由其岳母黃善枝僱傭,故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故意亦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是其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範之違章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將所僱用之印尼籍外國人NURU
LGHOI─BIYAH(女,護照號碼:M0000000)交由其岳母黃善枝聘僱,為黃善枝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額之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