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27號
原 告 房泊芸
房佩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林美華 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