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該銀行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退件,致使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不符「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債務人需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接獲上開二類文件後始得受理前置協商;另為使債權人得確實知悉債務人財務狀況,債務人亦須備齊身分證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資料、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及勞工保險明細資料等五類文件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使協商程序得有效進行。茲聲請人於97年7月19日寄發表示有協商意願之存證信函予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函僅附聲請人自行填寫之債權人清冊,而無其他申請應備文件,且聲請人更未提供有效連絡電話,致使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告知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及應補正相關文件之訊息,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之理由,通知聲請人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予以退件,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含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債權人清冊影本)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提出協商債務請求後,並未依前置協商程序備齊文件,亦未檢附有效之連絡方法,終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件之結果,可資憑採;據此,難認定聲請人確有請求協商之真意,應認聲請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而此部分程序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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