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相對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因前述定期存單屆期而聲請變更提存物,並先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9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面額2,0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72,000元代之,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面額2,0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至到期日即98年8月18日及98年9月18日止,共孳生380,640元之利息,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6日(98)遠銀詢字第0001038號函可據。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20,652,640元(計算方式:20,272,000元+380,640元=20,652,640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20,652,640元相當。爰准以聲請人以20,652,640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