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2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銘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水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鍾武雄 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水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水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水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水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水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水龍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19號債權憑證、105年10月28日屏院進家親104司繼1422字第1050027638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422、1459、15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林水龍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鍾武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鍾武雄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憑,爰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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