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 林德源 訴訟代理人 林吉賢 被上訴人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當時南華街號誌係紅燈,貿然闖紅燈左轉中豐路南勢二段南向行駛,致碰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近端脛腓骨外側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腓神經受傷併左側垂足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伊因此1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400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屆齡退休,又其擔任負責人之鹹酥雞攤位於上訴人住院期間仍有營業,且上訴人另聘請之鹹酥雞攤位乙名員工,亦非為替代上訴人原從事之工作內容,故聘請該員工所增加之費用,並非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前開時、地,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骨折等傷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藥品、輔具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3萬2999元,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萬4690元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附民字卷第3至5頁,原審訴字卷第9至13、27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上訴人有無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原經營攤販,因傷1年無法工作,而受有需另聘員工支付薪資38萬4000元之損害,屬無法工作而受有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
之計算依據,無非是以其所經營攤販於本件事故後聘請訴外人紀文見為員工,每月薪資3萬2000元,共計一年38萬4000元(計算式:32000×12),惟證人即上訴人媳婦 武子涵 於原審時業已到庭證稱:上訴人住院期間,攤販仍有營業,新聘員工的薪水都是由伊先生即上訴人兒子林吉賢支付給該員工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49頁),足認新聘員工之薪水並非上訴人所支付,已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況該名員工之聘僱期間為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此有上訴人所提薪資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該名員工聘僱期間長達兩年,是否係因經營生意原即有必要等情,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即與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平日經營小吃攤,有相當之收入云云
,惟查無上訴人經營商號之登記情形,亦查無上訴人近年有所得收入情形,此有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故亦難認上訴人在本件事故前,有何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情形。且上訴人自陳其為40年1月間生(見本院卷第79頁),其於106年間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紀,客觀上亦難認其仍有勞動工作之能力而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
3.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2.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即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萬400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