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陳雯慧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多次債權讓與後,取得對債務人 許添順 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本件債務人責任財產達945,338元,足見應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再依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總額逾4,764,940元,債務人之資產與債務相抵後,顯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債務人許添順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單價值約為945,338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第49至57頁),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函詢國泰公司及新光公司確認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後,國泰公司於108年7月29日以國壽字第1080071431號函附債務人許添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截至108年7月22日止,債務人投保保險「萬代福101」之保單解約金為806,008元;新光公司於108年7月31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49號函附許添順之保險資料,截至108年7月22日止,債務人投保保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預估解約金為174,137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3至105頁)。惟查債務人許添順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債務人尚有現值47,150元之旱地一筆,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基此,應認債務人所餘財產價值僅上開保單解約金980,145元(計算式:806,008元+174,137元=980,145元)及旱地之現值金額47,150元,共計1,027,295元(計算式:980,145元+47,150元=1,027,295元),以聲請人陳報債務人債權數額4,764,940元觀之,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堪予採信。
㈡、惟查諸債務人之電子閘門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見個資卷),債務人自89年11月30日退保後,業無其他投保資料,故聲請人雖尚有前揭財產,然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若以上開債務人破產財產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破產費用,已然或有不足,更遑論持以支應財團債務,足徵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準此,如宣告債務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上揭裁定意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