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李孟峰 被上訴人 陳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11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3月間終止。惟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皆高薪低報伊之薪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伊每月實際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短少提繳新臺幣(下同)15萬1188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足提繳15萬11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伊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繳8萬5659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命其給付特休假未休之代金2萬7202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繳超過8萬5659元退休金部分,及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萬3045元、預告工資4萬2261元、失業給付損失2萬1462元、特休假未休之代金超過2萬7202元部分,均未上訴;兩造未提起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保全人員因加班或臨時支援缺員或加發獎金,其薪資每月有高有低,而投保薪資又不能逐月調整,故伊計算投保薪資提撥不足之差額,於每年底與年終獎金一起匯給員工,遇員工離職,則與最後1個月之薪資一起匯給員工,以補足退休金差額。伊自94年起至107年止補付被上訴人因勞保投保金額低於實際薪資之提繳退休金差額合計為15萬4538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足額15萬1188元,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1項規定,請求伊再提繳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始起訴,依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其僅得請求102年5月以後之退休金差額,故其自94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退休金差額合計9萬6174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8萬5659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3月間終止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49、7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7頁),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未按伊每月實際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短少提繳15萬1188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足提繳15萬118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伊退休金專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每月之薪資、上
訴人每月應提繳金額,及上訴人實際提繳之金額,分別如伊提出之勞退提撥數額差額明細表上「實際薪資」及「月應提繳」、「雇主應負擔」、「雇主實提繳」欄所載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短少提繳其之退休金共計15萬1188元等語,堪認屬實。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之保全人員因每月薪資不固定,故伊自94年7月1日起調整員工薪資,並將投保薪資提撥不足之差額,於每年底匯給員工,伊自94年起至107年止補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合計為15萬4538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足額15萬1188元,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1項規定,請求伊再提繳退休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未經伊同意將伊不含加班費及津貼之月薪預扣不足額約3%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該差額於每年底以績效獎金名義匯予伊,並非補付退休金差額,而係預扣薪資之返還等語,並提出94年1至12月、106年9至11月、104年2月、105年2月、108年2月薪資單為憑(原審卷第342至346、219至223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被上訴人94年1至6月不含加班費及津貼之月薪為3萬4530元,自94年7月起調降為3萬3486元至3萬3700元不等(原審卷第342至346、219至22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自94年7月1日起調整員工薪資,每月匯入薪資帳戶金額變少等語(原審卷第34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原主管 潘自強 亦證稱:伊記得94年7月的薪水有比6月的少一些等語(原審卷第439頁),及上訴人於年底係以績效獎金名義匯付調降後與原薪資之差額等情(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伊不含加班費及津貼之月薪遭預扣約3%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上訴人於年底匯還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雖辯稱自94年7月1日起調整員工薪資,全公司無人反對,被上訴人於10幾年前已知且未異議,無理由於此時不同意14年前之調薪案,更不得曲解為預扣薪資3%云云,並提出勞退新制說明會資料、勞退新制後薪資結構表、上訴人公司其他6名員工於94年6月30日簽署之合意終止契約同意書、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薪資調整同意書等件(原審卷第350至418頁),及證人潘自強證稱:總公司有傳真勞退新制說明文件給伊交由同仁傳閱,有說調整薪資,按照新制、舊制的部分做調整,提撥6%給勞退基金,其餘薪資照舊,年底補償差額等語(原審卷第439至441頁)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署合意終止契約同意書、薪資調整同意書而同意自94年7月1日起調降薪資,證人潘自強亦證稱:「(問:
請看最後3頁〈原審卷第374至378頁,即空白之合意終止契約同意書、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薪資調整同意書〉你有無在這3份文件簽名?)印象中有簽名,但不記得簽了幾張」等語(原審卷第438頁),難以其證詞推論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署合意終止契約同意書、薪資調整同意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簽署同意調薪之合意終止契約同意書、薪資調整同意書為證,不因被上訴人受領時知有短付情事未為異議,即可認免除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全額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同意調薪,已重新議定薪資為3萬3700元,年底匯予被上訴人者為不足額約3%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調降月薪,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將每月預扣之差額於每年底以績效獎金名義匯予伊,係預扣薪資之返還,上訴人仍應補足提繳退休金差額等語,應可採信。況勞退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可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有關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又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縱被上訴人之薪資不固定,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尚不得逕自將薪資以多報少,並提繳較低級距勞工退休金,且雇主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尚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是上訴人所為,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自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始起訴,其自94
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退休金差額合計9萬6174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離職,已如前述,其於107年5月22日起訴請求(原審卷第7頁),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既有短少提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共計15萬1
188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繳超過8萬5659元退休金部分,未據上訴外,其請求上訴人應提繳8萬5659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8萬5659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藍家偉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