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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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81號上訴人釋會得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上訴人 劉文琦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上訴人 劉育森
劉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劉 陳月樣 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劉文琦、劉育森、劉郁庭,應繼分各1/4。兩造雖於105年11月18日就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分割遺產,在本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2號(原案號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成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但未包括 劉陳月樣 借用劉文琦名義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2下合稱吉林路房地;編號3下稱康寧路房屋,與其所坐落基地合稱康寧路房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劉文琦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按伊5/8、被上訴人每人各1/8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命劉文琦應將康寧路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變價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劉文琦應將吉林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依上訴人5/8、被上訴人每人各1/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劉文琦、劉郁庭則以:吉林路房地非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而係贈與劉文琦。上訴人於前案調解從未表明僅為一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行使,且自劉陳月樣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劉育森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惟其係被上訴人一方之共同訴訟人,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係不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尚不生效力。
四、查上訴人與劉陳月樣於58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劉陳月樣於102年5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康寧路房屋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劉文琦應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予以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5、126頁),且有戶籍謄本、劉陳月樣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337號卷33至35頁)。上訴人主張吉林路房地亦係劉陳月樣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之婚後財產,伊自得請求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連同康寧路房屋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26頁):
㈠吉林路房地是否為劉陳月樣借用劉文琦名義登記之婚後財產
?㈡前案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得否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劉陳月樣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劉文琦曾訴請上訴人及劉育森遷讓返還康寧路房屋,經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8號(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認該屋係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而駁回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12至129頁),惟劉陳月樣於72年2月13日取得康寧路房地所有權,除於82年12月15日將康寧路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秀 ,陳秀再於94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文琦外,始終保有康寧路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此有康寧路房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0991號函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180至183頁、㈢、㈣、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卷〈下稱第31號卷〉㈠29頁)。而劉陳月樣於81年5月20日購買吉林路房地後,係將土地部分登記為劉文琦所有,房屋部分先登記為自己所有,嗣於94年6月3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文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6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184至187、190至196頁),核與康寧路房屋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情形不同,尚難以康寧路房屋係劉陳月樣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即認吉林路房地亦同屬劉陳月樣借用劉文琦名義登記。
⒉劉陳月樣雖於81年5月26日以吉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惟於吉林路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文琦前之94年5月20日,已清償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190頁),堪認劉陳月樣確有將吉林路房地贈與劉文琦。
依證人 曾鄭興證 詞(見原審卷㈡62至64頁),僅得認劉陳月樣於移轉登記吉林路房屋予劉文琦前曾出資20餘萬元裝潢,非得謂移轉登記後仍由劉陳月樣管理使用。上訴人未就其主張劉陳月樣於移轉登記吉林路房屋予劉文琦後有將該屋出租,以及劉陳月樣將吉林路房地作為倉庫使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況吉林路房地陽台縱有存放劉陳月樣所有毛線,亦無從憑以認定該房地即係由其管理使用,是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劉郁庭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係證稱:康寧路房屋稅賦均由劉陳月樣繳納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125頁),亦無從以吉林路房地之9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寄送至劉陳月樣申請使用之郵政信箱(見原審卷㈡1
07、108、127頁),即認劉陳月樣有繳納吉林路房地之地價稅。另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狀於移轉登記劉文琦後,始終為劉文琦保管(見原審卷㈠107、108頁),劉文琦並自84年6月27日遷籍於該址(見原審卷㈠110、111頁),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吉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文琦後,仍由劉陳月樣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自難認劉陳月樣與劉文琦間就吉林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⒊至劉文琦於95年7月4日以吉林路房地、康寧路房地設定抵
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劉陳月樣擔任連帶保證人,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華南銀行內湖分行108年3月27日華內放字第1080000101號函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84至19
1、195、200至201頁)。惟上開借款實為劉陳月樣使用(劉文琦稱劉陳月樣為劉育森償債使用;上訴人、劉育森稱劉陳月樣購買臺南市永康區房地使用),劉陳月樣於生前已清償完畢,為上訴人及劉育森、劉文琦於前案調解及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所不爭執(見第31號卷㈡49頁、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8號卷115、119頁),足見劉文琦僅係提供所有吉林路房地併同劉陳月樣所有康寧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非得逕謂吉林路房地為劉陳月樣借用劉文琦名義登記。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劉陳月樣與劉文琦間就吉林路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劉陳月樣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伊得 請求劉文琦將吉林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㈡次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查上訴人於劉陳月樣死亡後,曾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未表明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一部請求,經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在本院成立前案調解,更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13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調解全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至分割遺產部分,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因兩造就康寧路房屋是否屬於劉陳月樣之遺產範圍,尚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涉訟中,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就調解成立當時未確定之遺產即康寧路房屋部分為分割。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康寧路房屋為劉陳月樣所留尚未分割之遺產,劉陳月樣既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遺產,自屬有據。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劉陳月樣所留康寧路房屋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兩造於前案調解已同意變價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6頁),且有調解筆錄、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134至146頁),則為免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不同,有礙管理使用,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康寧路房屋應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劉文琦將康寧路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予分割,核屬有據,並應變價分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文琦敗訴之判決,並准就康寧路房屋為變價分割;及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判命劉文琦應將康寧路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外,其餘均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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