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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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84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台中市○○區○○街○○○號「大官邸」社區之住戶,乙○○住於五三六之十八號八樓,甲○○住於五三六之十八號三樓,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該社區守衛室門口因乙○○住處冷氣機滴水影響甲○○住處之事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甲○○,並以腳踢甲○○,致甲○○受有左膝瘀青一公分乘二公分、左前臂紅色傷口0.二五公分(共三處)及右手紅色傷口0.二公分乘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事,惟否認有傷害之行為,辯稱其當時是有拉告訴人到家中看冷氣滴水,但未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社區警衛勤務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該社區警衛 王正光 亦證稱雙方於案發當時確有互駡及拉扯之情事,而證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任委員 江昌文 亦證稱其當時在社區警衛室外吃早點,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互駡的聲音而前往現場查看,看到警衛將雙方分開等語,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係輕微之刮傷、瘀青,顯見其所受之傷害確係在拉扯中造成,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拉扯時自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預見,且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傷害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