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英德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被告鄭來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英德(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保安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台19線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詹英德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鄭來旺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上揭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二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詹英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往前行駛,再撞擊沿台1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林重義 所駕駛搭載 劉秀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重義及劉秀鑾當場人車倒地,林重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裂傷、右膝開放性脫臼、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右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劉秀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顱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林重義及劉秀鑾均經送醫急救後,劉秀鑾延至101年4月4日16時15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詹英德、鄭來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洪慶地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林重義告訴及被害人劉秀鑾之子 林介銘 之告訴後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詹英德及辯護人、被告鄭來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卷附之車禍現場、車損勘查等照片(101年相字第293號卷第14至21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勘查等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查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相字第293號卷第72至75頁),係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團體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三、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101年相字第293號卷第48至59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被害人林重義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送之病歷資料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詹英德、鄭來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與上開文書乃醫院醫護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詹英德、鄭來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英德、鄭來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詹英德、鄭來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詹英德、鄭來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德、鄭來旺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損勘查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以上見101年相字第293號卷第13至32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上見同上卷第42至60頁)、林重義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障礙等級:中度)、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檢送病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送病歷、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檢送病歷、本院調解筆錄(以上見本院卷第36、38頁、第45至58頁、第61至66頁、第90、91頁)附卷可證。
二、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肇事因素之認定,嗣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為:「①詹英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鄭來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③林重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肇事後之詹車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1年相字第293號卷第本院卷第72至75頁)。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詹英德、鄭來旺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1年相字第293號卷第2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詹英德沿彰化縣竹塘鄉保安巷行駛欲穿越台19線時,應知保安巷為兩線道,係屬支線道,台19線為四線道,係屬幹線道,被告詹英德未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致被告鄭來旺所駕駛之車輛亦因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詹英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詹英德駕駛之車輛因發生碰撞無法操控而失速滑行撞擊林重義所騎駛之機車,致林重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裂傷、右膝開放性脫臼、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右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劉秀鑾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顱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詹英德、鄭來旺二人均具有過失甚明。
四、再被害人林重義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裂傷、右膝開放性脫臼、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右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於車禍當日送至童綜合醫院,經童綜合醫院施以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腓外踝或脛內踝單一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出院後再於101年4月18日進入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施以右膝臏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韌帶修補手術及右膝清創手術,出院後再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及膝內側軟骨或半月板撕裂傷等病名;後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林重義之病名為「右下肢粉碎性骨折並十字韌帶斷裂」(見本院卷第38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林重義所受傷害是否符合重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2年5月24日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為:「林重義因外傷使活動範圍受限,會影響活動角度,損失一定程度的肢體功能。」(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函文),顯見林重義之右下肢僅有部分活動角度功能損失之問題,但尚非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是林重義之右下肢僅達衰減其效用之程度,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非屬重傷之情形,又林重義雖領有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但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五、被害人 劉秀鸞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顱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後不治死亡,被害人林重義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裂傷、右膝開放性脫臼、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右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則被告詹英德、 鄭來旺斌 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劉秀鸞之死亡、林重義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堪認被告詹英德、鄭來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英德、鄭來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英德、鄭來旺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劉秀鸞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同時對被害人林重義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被告詹英德、鄭來旺二人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1年相字第293號卷第25、26頁),其等行為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詹英德並無前科、被告鄭來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詹英德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鄭來旺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重義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害人劉秀鑾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詹英德之過失情節為本件肇事主因,情節非輕,被告鄭來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英德「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鄭來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詹英德並無前科、被告鄭來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其宣告緩刑2年,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雖兼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並認本件被害人林重義所受之傷勢應屬重傷,且被告詹英德、鄭來旺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林重義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害人林重義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業如前述;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英德、鄭來旺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再參以被告詹英德就死者劉秀鸞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之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鄭來旺就死者劉秀鸞部分賠償288萬元(見101年相字第293號卷第60頁之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詹英德就被害人林重義部分賠償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鄭來旺就被害人林重義部分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二人均與被害人林重義及死者劉秀鸞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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