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洪王鳳美相 對人 劉中堅 (即 劉周金連 之繼承人)
劉志弘 (即劉周金連之繼承人)
劉志成 (即劉周金連之繼承人)
劉麗玲 (即劉周金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劉周金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周金連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被繼承人劉周金連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劉周金連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53條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相對人應於繼承劉周金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835元、複丈費8,800元及謄本費560元,合計76,195元。又本院於110年4月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劉周金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433元(計算式:76,195×0.99=75,4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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