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因看報紙廣告,以抵押帳戶借款之方式,將其申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乙○○前揭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 施家元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系爭帳戶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少輕狂離家在外,且未婚生子,為撫育幼子,一時經濟困窘而交付系爭帳戶,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實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已得其父接納,回歸正常生活,下有幼子待扶養,其亦有同時期販賣門號案件另案審理中,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無實益(有遭撤銷緩刑之虞)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含匯款地點、│證據││││││時間及金額)││├──┼─────┼───┼─────────┼───────────┼──────────┤│1│98年8月19│施家元│以網路售物方式,致│被害人於98年8月19日21│施家元之警詢筆錄(見│││日晚上21時││施家元陷於錯誤,匯│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甲○偵卷第12481號卷│││13分許││款至被告系爭帳戶。│7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P8-10)、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上│││││││開偵卷P18-19)│├──┼─────┼───┼─────────┼───────────┼──────────┤│2│98年8月18│ 鍾宛蓮 │以網路售物方式,致│被害人於98年8月18日,│鍾宛蓮之警詢筆錄(見│││日某時許││鍾宛蓮陷於錯誤,匯│使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雄檢偵卷第34431號卷│││││款至被告系爭帳戶。│新臺幣9000元至被告系爭│P2-3)、鍾宛蓮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偵│││││││查卷P11)│├──┼─────┼───┼─────────┼───────────┼──────────┤│3│98年8月19│ 胡靜怡 │以網路售物方式,致│被害人於98年8月19日22│胡靜怡之警詢筆錄(見│││日晚上22時││胡靜怡陷於錯誤,匯│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甲○偵卷第16158號卷│││40分許││款至被告系爭帳○○○區○○街○○○巷全家便利│P8-10)、胡靜怡所提自││││││商店之提款機,以ATM轉│動櫃員機交易單(上開││││││帳新臺幣7000元至被告系│偵卷P14)││││││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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